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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杨*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崔**、杨*实业(深**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八**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军、林**,崔**的委托代理人崔**、安**,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运舟,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一审诉讼请求为:1、杨*公司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崔**;2、李**向崔**返还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及利息289.74元;3、杨*公司与李**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5年12月8日,杨*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司深**司(以下称简称八建深**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编号:951208),该合同杨*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法人代表张**,八建深**司的签字代表为法人代表冼某德,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3月11日;合同价款(工程造价)暂定21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甲方指派专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甲方委派的甲方代表为王*;乙方任命驻工地的总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崔**为驻工地的总代表;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

1995年12月,杨**司(甲方)与八建深**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杨**司的签字代表为法人代表张**,八建深**司的签字代表为法人代表冼某德,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0.00以下地下室,人工挖孔桩298条工程,其中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法约定,1、桩*工程以实挖(土方量体积,每立方710元计算,含现施工队邱**、杨**之工程费每立方米510元),桩*的总工程量以图纸及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崔**挂靠八建深**司垫资组织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

1996年1月5日,崔**与李**签订了一份《杨富**中心大厦投资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崔李协议),内容为:“杨富**中心大厦工程因和甲方签订的合同里要垫资施工,崔**因缺少资金投入施工,因此而可能造成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崔**同意李**自愿在此工程上投资施工。1、该项工程崔**已经投资在人工挖孔桩上的资金达400万元,计算投资利息72万元正,共计二项472万元,李**先生愿意退还所投资的资金人民币472万元给崔**,此后杨富**中心大厦工程由李**先生负责管理施工。2、李**先生愿意先一次退还投资该工程上的资金400万元给崔**先生。余下的72万元待甲方第一次付桩基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给崔**先生。3、工程的接管工作由崔**先生交给李**先生管理,但甲方的关系由崔**带李**熟悉并把所有资料交由李**主管。4、该项工程包括地下室+-00以上至22层主体部分工程在内。以后移交李**先生全权负责,一切责任与崔**先生无关。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同日,李**通过银行转账向崔**支付投资款200万元。

1996年6月3日,杨*公司向崔**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省八建公司崔**经理垫付给杨*实业(深**限公司资金781118.80元,大写:柒拾捌万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捌角正。收:张**739118.80(大写:柒拾叁万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捌角)、邱**15000元(大写:壹**正)、杨**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正)”。崔**主张该781118.80元系为杨*公司的垫资款。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是对崔**之前已支付过的款项的重新确认,李**为此提交了4张杨*公司的收据予以反驳,其中1995年12月12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崔**先生交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无误”,1995年12月26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省八建崔**先生交来保税区城管处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无误”,1995年12月29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省八建现金计¥209118.80,人民币贰拾万玖仟壹佰壹拾捌角正(此款包括钢筋款在内)”,1996年1月5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省八建崔**先生交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无误”,上述4张收据经手人均有“张**”字样,盖有杨*公司公章。经统计,上述4张收据金额合计739118.80元,与1996年6月3日的《收条》中记载的“张**”收款金额完全吻合。

1996年10月11日,杨**司(甲方)与八建深**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1996年结算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就解除‘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以下条款:一、双方同意解除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签订的‘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结算以广**建公司所报‘工程图结算书’为准,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零贰万陆仟柒佰壹拾陆*零叁角柒分(12026716.37元)。省八建与工程队分开结算,省八建占34%(约408万元),工程队占66%(因该部分工程款的工程是由甲方直接承包给工程队承建,所以由甲方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工程队与乙方无关)。三、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四、结算金额为:1、工程款为肆佰零捌万元整(408万元整);2、垫资款为贰佰叁拾万元整(230万元整);3、垫层砼款肆拾捌万元整(48万元整);4、赔偿损失费: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整)。合计:壹仟零捌拾陆万元整(1086万元整)。五、甲方分四期给乙方:1、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付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整);2、在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3、在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4、在九七年一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六、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批款后,让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收到最后付款后,十五天内退出施工现场。……”该协议八建深**司的签字代表为崔**和李**,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杨**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八建深**司曾于1997年12月11日、2005年9月29日向杨**司发函催收。一审庭审中,李**认可该协议书中结算金额中包含了之前崔**垫资施工的部分,确认在1996年10月11日之后,没有再增加工程量。

2007年4月26日,杨*公司(甲方)与八建深**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世界金融中心大厦”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结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5年10月28日致深圳**管理局《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函》的相关约定和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乙双方确认在‘世界金融中心大厦’工程项目中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00万元(壹仟柒佰万元整),乙方开具税务发票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双方具体按以下方式履行:1、在本协议书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2、乙方在收到上述首期款1000万元后5日内撤出工地所有人员,并向甲方移交工地的用水用电施工场地等相关手续;3、世界金融中心大厦正式开工之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余款即人民币700万元(柒佰万元整);4、乙方在两年内必须协助本项目的施工和解决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问题。二、乙方因本工程所欠一切费用(仅限乙方所承包内容)由乙方自行负责清偿,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和提起诉讼。如乙方拒绝清偿,致使甲方被第三方追索,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回。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自动失效,双方特别声明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于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即日起失效。……甲方承担1700万元之中700万元的税金,乙方开具700万元收据给甲方”。该结算协议书末页落款处甲方盖有杨*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名称为八建深**司,但由“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八建深圳分公司代盖章,乙方签字代表有李**。

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杨*公司先向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给李**900万元,另100万元作为税费扣留,2011年9月7日杨*公司直接支付李**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杨*公司又向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即杨*公司履行结算协议书实际支付了1200万元,2013年1月底八建深圳分公司又向李**支付了10万元,李**已实际收到杨*公司直接支付加八建深圳分公司转付的款项合计1010万元。

2012年1月18日,崔亚董代崔**向八建深圳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50万元。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杨*公司履行结算协议书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200万元,其中李**领取了1010万元,崔**领取了50万元,尚余50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崔**的保全申请已裁定予以冻结。一审庭审中,八建深圳分公司表示其与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收取工程款、向李**和崔**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是代八建深**司所为,原因是八建深**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工作人员办公,所以委托八建深圳分公司处理有关事情,八建深圳分公司仅是八建深**司的代理人,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八建深**司承担。另根据崔**提交的税金发票显示,2007年4月28日,在杨*公司向八建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工程款后,八建深圳分公司交纳了100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30万元。

2007年5月8日至8月28日期间,李**代表承包方与杨*公司办理了涉案工地移交手续。

2010年11月26日,杨*公司以八建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案),请求判令确认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并赔偿损失15万元。福**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八建深**司系广东**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4月29日,深圳市建设局发出深建复(1999)292号《关于施工企业规范登记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八建深圳分公司系广东**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八建深**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八建深**司与杨*公司关于“世界金融中心大厦”基础工程的结算工作,由八建深圳分公司代为办理,八建深**司对八建深圳分公司与杨*公司签订的《“世界金融中心大厦”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书》完全予以认可,对八建深圳分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及处分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该院据此认定《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系八建深**司签订并履行,但八建深**司对八建深圳分公司代为结算、代收工程款的行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八建深圳分公司与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代收工程款的行为是被授权的行为,八建深圳分公司与杨*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杨*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判决驳回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8月20日,八建深**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1995年12月8日,八建深**司与杨**司签订‘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崔**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施工一段时间后,1996年1月5日崔**与李**签订《杨*世界贸易中心大厦投资施工协议书》,协商由李**加入承包,共同投资。1996年10月11日,崔**与李**代表公司与杨**司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086万元(含崔**垫付的781118.8元)。之后,工程停工。2007年4月26日,杨**司拟恢复项目建设。经谈判,杨**司最后在1086万元基础上给予相应补偿,最后双方以1700万元进行结算。目前,杨**司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尚欠500万元未支付。”

崔**主张在1996年1月5日之后,因李**未付清400万元投资款,故其并未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和管理,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管理施工,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制于1996年1月10日、盖有“广东省**司深**司工程师室”印章的《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桩施工组织设计》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崔**、项目第一副经理为李**、第二副经理为崔*(兼技术负责人)、质量安全组负责人为陈**、工程技术组负责人为陈**和吴*。2、施工期限在1996年1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6份,证明就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与杨*公司进行了签证,其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崔**、经办人为崔*,建设单位经办人为王*、负责人为黄*。3、1996年3月6日的《杨*大厦基础人工挖孔桩中间成孔验收记录》1份,显示施工单位参加验收人员为崔*等,建设单位参加验收人员为王*等。4、1996年1月27日以八建深**司名义给杨*公司的《报告》、1997年12月11日以八建公司深**司给深圳**区管理局的《报告》、2005年9月29日以八建深圳分公司名义给杨*公司的《关于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函》,证明崔**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就有关问题在与有关单位沟通协调。5、编制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编制人为崔*、盖有八建深**司公章的《施工图(结)算书》及《单位工程(概算)预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26716.37元。6、崔*、吴*、陈**、林**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称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崔*和林**受崔**的聘请、吴*和陈**受八建深**司的指派,在涉案工地负责相关工作,后期该工程由崔**和李**共同投资,其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食宿费等均由崔**支付。根据崔**的申请,原审法院批准证人崔*、吴*、陈**出庭作证。证人崔*出庭作证称,其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受崔**聘请到涉案工地工作,任技术负责人,月工资5500元,年底有15000元奖金,工资由崔**支付,1996年1月5日之后,李**加入投资,与崔**一起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崔**并未退出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仍是涉案工地负责人,1996年3月后涉案工程就基本停工了,上述所有编制人落款有“崔*”的文件和资料均属实。证人吴*出庭作证称,其系八建深**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在涉案工地工作,任钢筋施工员(放样),月工资4000多元,由于崔**挂靠八建深**司承包涉案工程,故其工资由崔**支付,1996年1月之后李**进入工地与崔**合伙,崔**仍是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涉案工程大约在1996年3月之后就停工了。证人陈**出庭作证称,其系八建深**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在涉案工地工作,任施工技术员,月工资4500元,由于崔**挂靠八建深**司承包涉案工程,工资由崔**支付,1996年1月之后李**进入工地与崔**合伙,崔**仍是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在1996年2月之后就基本停工了。证人均证实在涉案工程停工之后至1996年11月期间,仍有崔**聘请的6名员工(崔*、吴*、陈**、陈**、林*贵,还有一名炊事员)留守在工地,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均由崔**支付。李**对证人崔*、陈**的身份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李**确认涉案工程于1996年4月10日停工。

李**主张其与崔**系工程转让合同关系,1996年1月5日之后,崔**已经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之后的权利义务与崔**无关。李**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投资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1996年1月5日付崔**的投资款200万元,崔**对此予以认可;2、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6日期间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杂费等,为此提交了一些杨*公司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佐证,崔**对盖有杨*公司公章且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予以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不予认可;3、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李**等5人看守涉案工地的人员工资合计246.38万元,该费用仅有李**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崔**不予认可;4、因停工机械设备、施工材料损坏报废等损失费358.50万元,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崔**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1993年2月1日,八建深**司与崔**签订了一份《聘任(用)合同书》,聘任崔**为项目经理,聘用期从1993年2月1日起至1997年1月30日止,崔**的报酬实行包干制,每月1200元。1996年2月1日,八建深**司与李**签订了一份《聘任(用)合同书》,聘任李**为项目副经理,聘用期从1996年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30日止,李**的报酬实行包干制,每月1100元。一审庭审中,崔**和李**均主张系挂靠八建深**司承包涉案工程,但都未与八建深**司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崔**陈述挂靠承包需要向八建深**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管理费没有明确约定。

一审再查,根据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数据,1996年深圳市社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二、实际施工人的投资比例应如何划分?三、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世纪九十年代,建筑行业管理比较混乱,企业内部职工挂靠承包施工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名义上由八建深**司与杨**司签订,约定由八建深**司承建涉案工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实际施工人应为挂靠八建深**司的崔**和李**。先是崔**作为八建深**司的员工,挂靠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因缺少资金,将涉案工程作价472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投资款,72万元为投资利息)整体转让给李**。如果李**全面履行了崔*协议,退还了崔**的全部投资款400万元,那么,崔**将完全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将由李**享有和承担。关键问题在于,崔*协议之后,李**仅向崔**退还了投资款200万元,并未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崔**也未实际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仍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李**一起共同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和管理,下列证据可以佐证这一事实:一是编制于1996年1月10日《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桩施工组织设计》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崔**、项目第一副经理为李**,证明在1996年1月5日之后,李**加入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但崔**仍为项目经理,李**为项目第一副经理;二是1996年1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崔**仍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三是1996年10月11日,崔**与李**一起代表八建深**司与杨**司进行结算,证明崔**与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是崔*、吴*、陈**等证人证实,1996年1月5日之后,崔**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仍在向有关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即增加对涉案工程的投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和李**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双方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李**辩称在1996年1月5日之后,崔**已经退出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崔**和李**的投资数额和比例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2007年4月26日的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是八建深**司与杨**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崔**与李**均确认在1996年10月11日之后涉案工程未再增加工程量,故崔**与李**已投入的资金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根据199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工程款408万元、垫资款230万元、垫层砼款48万元,合计686万元,一审法院确认该数额系崔**和李**对涉案工程的共同投资总额,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益的依据。至于李**主张其在1996年10月之后存在246万元的看管工地的工人工资、358.5万元的设备维修和材料损失,既无有效证据佐证,也未得到2007年结算协议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崔**与李**各自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采用扣除法计算双方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即确定了崔**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剩余即为李**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关于崔**的投资数额,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工程款,崔李协议中称1996年1月5日之前,“崔**已投资在人工挖孔桩上的资金达400万元”,减去李**于1996年1月5日支付的200万元,崔**在1996年1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应为200万元;2、垫资款,根据双方的诉辩和主张,垫资款应该是指本应由杨**司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但由崔**和李**代为支付,实际上相当于垫付债务,并不包括在《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确定的工程款408万元之内。根据96年结算协议,崔**和李**的垫资款合计230万元,其中,根据崔**提交的杨**司于1996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崔**为杨**司垫付的资金应为781118.80元,包括三部分,即张*华代收的739118.80元、支付给邱**的15000元、支付给杨**的27000元,其中张*华代收的739118.80元,刚好与李**提交的杨**司在1995年12月12日至1996年1月5日期间向崔**出具的4份收据的金额吻合,应该是杨**司对崔**之前垫付资金的再确认,也就是说,739118.80元应该是崔**垫资款总额781118.80元的一部分。崔**主张其在1996年1月5日之前为杨**司垫付739118.80元,1996年6月3日又垫付了781118.80元,这是两笔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崔**垫资款应为781118.80元;3、1996年1月至10月崔*等留守人员的工资。证人崔*、吴*、陈*乙均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作岗位在1996年1月10日编制的《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桩施工组织设计》均有反映,证人的身份得到确认,3名证人出庭作证称,1996年1月至10月期间,证人等6名留守人员的工资仍由崔**支付,李**对此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崔**对向证人等6名留守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未充分举证,证人等人自称其工资介于4000元至5500元之间,该工资标准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1996年深圳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1209元相差甚大,且从崔**和李**分别与八建深**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来看,崔**作为项目经理,每月包干工资1200元,李**作为项目副经理,每月包干工资1100元,故崔**主张在上述期间向工地留守人员支付工资30万元,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1996年深圳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1209元的标准,酌定崔*等6名留守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即崔**在1996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需支付6名留守人员工资7200元(12006),10个月合计需支付6名留守人员工资72000元。综上,崔**对涉案工程的总投资金额应为285.31万元(200万元+78.11188万元+7.2万元),其占涉案工程的投资比例应为41.59%(285.3686)。反推之,李**占涉案工程的投资比例应为58.41%。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本案中,施工合同名义上虽由八建深**司与杨**司签订,但真正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崔**和李**,即崔**和李**挂靠八建深**司的名义承建了涉案工程,故在杨**司、八建深**司、崔**、李**四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三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杨**司与八建深**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崔**和李**与八建深**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三是崔**与李**之间的共同投资即合伙关系。本案审理的系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崔**和李**没有施工资质,其二人挂靠和借用八建深**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发包方即杨**司验收,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协议书是终止施工合同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李**代表承包方向杨**司办理了工程移交,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杨**司应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结算协议书,杨**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税金应由承包方负担,该部分税金30万元已由八建深**司代缴,应当在可以分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崔**和李**作为实施施工人,在本案中实际可以分配的工程款应为1670万元。按照上述认定的投资比例,崔**的投资比例为41.59%,故其应得工程款为694.55万元(167041.59%),减去其已领取的工程款50万元,其还应领取工程款644.55万元;李**的投资比例为58.41%,其应得工程款为975.45万元(167058.41%),但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1010万元,已足额领取了工程款。崔**作为实际施工之一,其以发包人即杨**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杨**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崔**承担责任。杨**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尚欠500万元工程款未付,在李**已足额领取工程款的前提下,崔**请求杨**司直接将欠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依据崔*协议,要求李**支付约定的72万元投资利息,但是,支付72万元利息的前提是崔**完全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完全转由李**享有和承担,而崔**在与李**签订投资施工协议书之后,并未实际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和管理,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只能分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崔**的实际投资为285.31万元,按照最终结算金额,其可分得工程款644.55万元,该工程款已充分体现了其投资收益,故崔**请求李**支付72万元投资利息,缺乏法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以及是否需要返还、向何人返还,崔**和李**是否需要向八建深**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则分别属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和挂靠纠纷,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纠纷,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应另循途径依法解决。故崔**请求李**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杨**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00万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81元(崔**已预交),由崔**负担24611元,杨*公司负担424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李**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崔**崔*协议之后是否仍为实际施工人。对该争议焦点,二审认为,《杨富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桩施工组织设计》、《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1996年10月11日《协议书》及崔*等人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崔**在1996年1月5日后并未退出涉案工程,李**在与崔**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后,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项,且确认现场技术人员崔*、陈*乙由崔**支付工资至1996年11月,可知当事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崔*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据此确认崔**与李**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为证明其全部受让涉案工程已得到八建深**司的确认,提供了八建深**司原法定代表人冼*德于1996年10月10日作出的批示,该批示载明:“关于杨实世界中心大厦的工程款问题,崔已转让给李**,所以一直来公司都不知,近来才发现。对于今后的工程款问题,从即日起,不许由崔先生再支付。待双方处理后,再决定谁来公司支款问题。”从该批示所载内容看,八建深**司对崔**与李**的关系并不了解,其作为挂靠方亦不在意谁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崔**与李**自行内部处理,以决定谁向八建深**司支款。在此之后,八建深**司与崔**、李**共同签署96年结算协议;1997年12月11日,八建深**司将发给深圳**区管理局的报告同时发给崔**与李**;2012年1月18日,八建深**司的代理人八建深圳分公司向崔**的代理人崔**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上几个事实均说明八建深**司并未否认崔**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工程于1996年4月停工,且于1996年10月进行了结算,崔**在该次结算前参与投入、施工,其所占投资比例已经确定,李**于2007年移交涉案工程的行为亦不能排除崔**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1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崔*协议约定崔**将涉案工程作价472万元整体转让给李**,之后李**成为了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建人,李**与崔**之间只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李**与崔**之间为合伙关系,与事实相悖,属主观推理。二、崔*协议之后涉案工程的事宜均由李**处理,崔**没有参与,李**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崔**无权主张工程款。(一)李**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关于施工的证据来说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但一、二审判决均未提及这些证据,也未对这些证据作出任何认定。(二)1996年结算协议之后,涉案工程停建,但李**一直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维护,雇佣工人看守工地,直到2007年4月杨**司与八建深**司又签订了2007年结算协议,该协议书乙方签字代表仅为李**。另外,该协议签订后,李**已经实际收到杨**司直接支付和八建深圳分公司转付的款项合计1010万元,收款后李**与杨**司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以上事实均说明李**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三)杨**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八建深圳分公司要求李**支付该案的律师费,并要求其作出承担一切相关责任的承诺。这也说明了八建公司认可的施工人是李**而不是崔**。(四)李**自1995年1月5日受让涉案工程到2007年4月移交涉案工程期间,投资款及损失金额合计1388.9705万元。三、崔**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与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逐一反驳如下:(一)1996年1月10日《杨*世界金融贸易中心大厦人工挖孔桩施工组织设计》是之前就已经制作好的模板文件,崔**于1996年1月5日转让涉案工程,1996年1月10日该模板上尚留有崔**的名字是正常的。(二)1996年1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人是崔*而非崔**,李**承接工程后,继续留用崔*。(三)1996年结算协议上有崔**的签名,是因为工程停建,导致李**期望投资收益目的落空,李**要求崔**签名确认,双方还口头约定李**无需再支付剩余的272万元工程转让款。(四)崔*、吴*、陈**等证人证言不可信。另外,因为桩基工程的工期只有3个月,李**与崔**口头约定此3个月的工人工资由崔**支付,故工资并不是崔**在转让工程后的投资。(五)1997年12月11日《报告》是李**通过八建深**司向保税区管理局提交的,与崔**无关。为此,李**还与保税区管理局签署了《停建工地安全责任书》。(六)2012年1月18日八建深圳分公司向崔**支付的50万元,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对涉案工程的总投资金额为285.31万元(200万元+78.11188万元+7.2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00万元是崔**与李**约定的转让款,不属于崔**的投资。7.2万元的工人工资不能确定,78.11188万元认可。五、本案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李**与崔**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超出了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六、一、二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崔**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仅78万元,其在取得承建权后28日便将工程转让给了李**,并从李**处获得200万元的转让款,获利100多万。李**受让工程后,因发包方杨**司停工,直到2007年才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在这十几年中,李**对涉案工程的垫资款及损失金额合计达1388.9705万元。2007年结算协议约定的1700万元中,应包括李**的投入1388.9705万元。一、二审判决将500万元工程款直接判决给崔**,明显不公平,使诉讼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崔**答辩称,一、崔*协议之前,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崔*协议之后,崔**仍然是实际施工人。1崔**当时因资金紧张,李**表示愿意接手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崔*协议,该协议确认崔**已经投资了400万元,利息72万元,共计两项472万元,该协议约定李**愿意退还崔**所投资的资金人民币472万元,李**愿意先一次退还该工程的资金400万元,剩下的72万元代杨**司第一次支付桩基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崔**,但是李**担心投资风险,并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崔**一次性退还该工程的资金400万元,仅仅是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向崔**支付200万元,因为李**的行为明确表示是部分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相应的其也只能享有支付部分价款所对应的权益,崔**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为没有收到272万元,仍然享有该部分的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继续投资或者管理该工程。因此,崔*协议之后,崔**仍是实际施工人。二、李**提出相关单据为是之前做好的模板等理由,事实是相关单据已经进行了更新,如果不更新就不可能有李**的名字。李**认可崔*在1996年1月10日—3月13日期间编制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同时也认可1996年1月5日之后崔*的工资由崔**支付,却主张崔**不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崔**之后不是实际施工人,崔**也没有必要继续支付崔*、吴*、陈**等工人工资。三、正因为崔**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其与发包方在1996年10月进行结算,且1996年结算协议中崔**的签名在李**的签名之前。四、李**提出崔*等人证人证言不可信,同时又认可这些人的工资由崔**支付,如果李**所称的工程已经转让与崔**无关,崔**就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崔**在崔*协议之后仍然继续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也说明了崔**仍然是实际施工人。五、2012年1月18日,崔**的儿子崔**向八建深圳分公司领取了50万元工程款,也说明了其崔**仍然是实际施工人。六、1997年12月17日,崔**以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区管理局递交报告,2005年9月29日,崔**致函杨**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均说明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杨**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杨*公司已支付给崔**500万元。请求再审公正判决。

八建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杨*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的500万元属于八建深圳分公司与杨*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的一部分。二、一、二审判决大方向是错误的,因为整个案件中存在四个法律关系,一是崔**与李**之间的工程转让关系;二是杨*公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关系;三是杨*公司与原来的八建深**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八建深**司与八建深圳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四是崔**和李**分别与八建深**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应直接判决给八建深圳分公司,再由八建深圳分公司来确定这500万元在崔**或李**之间应如何分配。请求再审考虑八建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工程涉及的合同、协议等基本证据,崔**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原件,李**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崔*协议》、《1996年结算协议》、《2007年结算协议》原件。

二、再审庭审中,崔**确认工程于1996年3月份左右停工,1996年11月工人退场,之后崔**仍多次向杨*公司催款。李**确认工程于1996年4月10日停工,2007年4月26日拆除厂房后退场。

三、崔*协议中约定“该项工程崔**已经投资在人工挖孔桩上的资金达400万元,……”,关于该400万元的投入方式及具体情况,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四、崔**于2012年8月30日第一次就本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45号,以下简称2045号案),该案中崔**申请撤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准许崔**撤回起诉。次日,崔**再次向福**院起诉(即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2045号案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协议之后,崔**是否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崔**是否享有请求工程款的权利。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崔*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后涉案工程由李**负责管理施工”、“以后移交李**全权负责,一切责任与崔**无关”,从上述字面表述理解,崔*协议的原意应为崔**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李**。

第二、从崔**与李**各自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持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崔*协议》、《1996年结算协议》、《2007年结算协议》原件,上述四份证据反映了涉案工程发包、转包、结算等整体进展;崔**则仅持有《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原件。另外,崔**提交《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等施工证据形成于1996年1月至6月期间,这之后的四份证据均为八建深**司名义出具的书面催款函件,且2005年《函》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一审庭审中,崔**提供的三名证人称在工地工作至1996年11月;再审庭审中,崔**称工人于1996年11月退场。现无证据证明1996年11月至2007年的十多年期间,崔**仍有施工或投入资金,加上《2007年结算协议》及之后工程交接崔**均未参与,因此,崔**关于其在崔*协议之后至2007年十多年时间内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崔**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崔*协议之后的1996年1月至6月期间仍有参与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崔*协议约定“工程的接管工作由崔**交给李**管理”、“杨**司的关系由崔**带李**熟悉并把所有资料交由李**主管”,因此,崔**在协议之后的一段时间仍参与相关事宜,应视为崔**向李**移交资料、交接工程并带领李**熟悉关系的过度性行为,该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常理。

第四、关于崔**在《1996年结算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崔李协议约定“该项工程包括地下室+-00以上至22层主体部分工程在内”,然而工程在协议后2个多月便停工,实际施工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之**公司与八建深**司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李**解释称其接手工程后无法实现原本期待的利益,故要求崔**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负责,该说法合乎情理。

第五、关于八建深**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称“李**加入承包,共同投资”的问题。本院认为,78号案查明八建深**司于2005年2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2007年结算协议》亦是由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关于八建深**司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七年之后出具《说明》的来源情况,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说明》中称“李**加入承包,共同投资”的内容亦与八建深**司原法定代表人冼*德批示“崔已转让给李**”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说明》及“批示”内容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崔*协议约定崔**将涉案工程以472万元转让给李**,在此之后,崔**不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崔*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否付清,以及李**是否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属崔**与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57号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德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7081元,共计人民币134162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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