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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河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三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以陈**为甲方(发包人或发包方),黄**为乙方(承包人或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珠海市斗门大道温泉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大道温泉路的绿化工程发包给黄**承包,承包工程内容和承包工程范围详见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前,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1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承包人在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中央绿化带乔木种植及中央绿化带灌木球三分之一数量以上的工程量,发包人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给承包人;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养护期至90天时补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养护期届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所有余款。2、发包人每次付款必须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开具收据,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绿化养护期半年,从工程完工2011年4月10日起计,养护期届满后承包人无条件退出养护工作,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拒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尾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承包人偿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三作为违约金;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每日应向发包人偿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三作为赔偿发包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办理相关竣工验收,因发包方造成的误工或增加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而延长工期,合同工期也相应延长,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数十种树木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合计金额为315万元。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进场施工。

2011年11月14日,黄**向陈**移交承包工程的绿化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项目移交记录表等资料。

2012年6月26日,相关的建设、设计、使用、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河**工、陈**和黄**对黄**承包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在“斗门大道温泉路绿化工程验收清点数量表”上签字。该验收清点数量表的备注栏载明绿化工程存在部分种植的树木不成活,需补种等情况。

2013年7月13日,陈**对黄**承包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价315万元,增加5万元,扣除29万元(其中17万元为无种部份,12万元为养护补苗),施工期间付工程款共计220万元,结余71万元。黄**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结算。此后,陈**并没有向黄**支付工程款,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陈**向黄**支付工程款本金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7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113600元;2、河**工与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河**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标的物并不是建设工程,而是种植树木,因此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

目前没有相关规定承揽种植树木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承揽的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二、黄**主张陈**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应否支持;三、河**工对陈**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黄**承揽的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合同约定绿化工程于2011年4月10日前完工,因发包方造成的误工或增加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而延长工期,合同工期也相应延长。根据陈**、河**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增加5万元,因此可以证明绿化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故按照约定合同工期也应相应延长。此外陈**于2011年11月14日接收黄**向其移交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项目移交记录表等资料时,也没有提出黄**承揽的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意见。相关部门于2012年6月26日对斗门大道温泉路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不能说明黄**承揽的绿化工程逾期完工。陈**、河**工抗辩黄**承揽的绿化工程已超出了合同工期442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黄**承揽的绿化工程并没有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二、关于黄**主张陈**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承揽的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陈**于2013年7月13日对黄**承揽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黄**工程款71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陈**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向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黄**主张陈**支付欠付工程款7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河**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可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主张陈**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确定为准。陈**、河**工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核算,陈**应付的工程款利息以7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一审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

三、关于黄**主张陈**、河**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诉称,陈**是挂靠河**工承接工程后再发包给黄**的,河**工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河**工抗辩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且河**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黄**主张河**工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在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对李**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作为担保人在黄**与陈**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但没有确定其为哪一方提供担保,且黄**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并没有损害陈**、河**工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黄**撤回对李**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1万元;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7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06元(黄**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珠斗法民三初第427号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黄**关于利息的请求(利息约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陈**应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向黄**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与黄**虽然就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最终结算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更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外,由于黄**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更加无权要求陈**支付工程款利息。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当驳回。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陈**应当在养护期届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所有余额给黄**,而养护期是在2011年6月10日届满,所以陈**早就应该支付工程款71万元。2、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黄**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实际上黄**主张的利息远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妥,综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河**工同意陈**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本案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为此,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陈**应从结算之日起向被上诉人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上诉人陈**一直占用该笔资金未向被上诉人黄**支付,给被上诉人黄**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黄**请求上诉人陈**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黄**逾期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从双方结算单上可知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则合同工期亦相应延长,因此,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黄**逾期完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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