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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裕通建**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裕通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振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林振城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裕通建**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司法管辖权已转移至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及实际履行期间,澳门**校区均处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裕通建**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签约时及施工期间,合同履行地属境内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受理时合同履行地已经依法为澳门**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境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裕通建**限公司因承接的澳**学横琴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于2011年与林**签订《外排栅架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在2012年完工。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澳**学横琴新校区施工队伍均收到通知,要求全部人员、机械、材料撤出工地,澳**学横琴新校区在次日0时宣布移交给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学横琴新校区正式宣布启用。因此,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澳**学横琴新校区,广东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此时合同履行地已经属于澳门**区法院管辖范围。依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校区启用之日起,对横琴岛澳**学新校区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管辖。故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的范围内,不受境内司法管辖。原审以“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及实际履行期间,澳**学珠海校区均处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有关澳**学横琴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必然涉及工程款拨付、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工程分包等法律事项的认定,也必将涉及澳**学作为工程甲方的合同利益。故本案如在境内审理,除了不符合法律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外,恐将难以避免在相关事实认定上及两地法律的冲突上造成困难。综上,本案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林振城的起诉。

二、本案合同虽然在履行期间的履行地点属于我国境内,但林**提起诉讼及横琴**法院受理本案之时,合同履行地的司法管辖权已经发生变化,由澳门**区法院管辖。故本案情形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无权擅自做出不受《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约束的认定,应依法向做出《决定》的全**常委会请求解释。为此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林**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9月18日,裕通建**限公司与林振城双方签订一份《外排栅架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珠海**门大学新校区;施工工期为300天(即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6日)。

《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横琴岛澳**学新校区启用之日起至2049年12月19日止,对该校区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

另查,林**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校区启用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裕通建**限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虽然在履行期间的履行地点属于珠海**门大学新校区,但林**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合同履行地的司法管辖权已经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移送广州**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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