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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林帝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期间,陈**将“陈**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林*新。2008年8月13日,林*新向陈**出具现金支出凭证,载明“收到陈**工程款5万元”。同日,梁**向陈**追讨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为陈**商住楼,静力压桩机进场费4500元,静力压250250方桩,数量为844.6米,单价为55元,合计46453元,两项合计50953元。陈**在结算表下方注明“结算桩款已付林*新,双方共同追讨款项给甲方梁**”。后梁**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梁**工程款50953元,并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梁**明确不向林**主张权利,亦明确不申请对涉案打桩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梁**与陈**双方确认涉案桩长为823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梁**称:2008年其向陈**出租土地认识陈**,其不认识林**。涉案打桩工程是梁**与陈**双方单独口头约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单价为55元/米。其于8月12日进场施工,于8月15日完工。陈**对此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时,陈**称:其将涉案工程包括打桩工程发包给林**,其所支付的5万元即系打桩款,打桩款已经结算完毕。第二次庭审时,陈**又称:其支付给林**的5万元系结算款,包括打桩款。双方没有约定进场费,打桩单价为55元/米,因此打桩款为45265元。原审法院追加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打桩工程由梁**施工完成,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与陈**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梁**所提交的结算表来看,梁**完成打桩工程后即向陈**主张权利,要求陈**支付工程款。同时,陈**并没有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并承诺共同向林*新追讨。若陈**仅系介绍梁**与林*新认识,在其已经付款的情况下,陈**的行为有违常理。其次,从陈**所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来看,陈**支付给林*新的5万元注明系工程款。若该款系打桩款结算款,在没有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双方未进行任何备注,亦不符合常理。最后,结合林*新在电话中的陈述,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采信梁**的主张,陈**应向梁**支付打桩款。梁**要求陈**付款时,陈**称“结算桩款已付林*新”,在陈**向林*新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结合陈**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2008年8月13日,陈**确认打桩款为5万元。陈**事后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陈**应当支付给梁**。梁**主张打桩款为50953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梁**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74元,陈**负担1000元(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迳付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梁**与陈**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应向梁**支付打桩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庭审过程中梁**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其提交的证据《结算表》明确表明结算桩款陈**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林**,陈**协助梁**向林**追讨,故拖欠梁**桩款的是林**,而非陈**。原审法院认定陈**与梁**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陈**在结算表中写的那段话已经表明其拒绝向梁**付款;其次,陈**向梁**承诺协助向林**追款的道义行为反而成为陈**应向梁**付款的理由不公平;最后,原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采信梁**的主张不当,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陈**向梁**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林**,梁**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在未核实是否是林**本人的情况下采信其电话陈述进而作出对陈**不利的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陈**无需向梁**支付5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梁**提交的结算表已经能够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陈**所称的关于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因为不存在林*新将打桩工程发包给梁**的情形。另关于林*新的电话陈述是陈**在庭审时拨通其电话,并由陈**对林*新身份进行确认后法庭才做出询问,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林**,林**把打桩工程包给梁**。陈**确认系其介绍梁**认识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是否有权向陈**主张涉案工程打桩工程款。从陈**在结算书中陈述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陈**确认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实际是由梁**施工。涉案的陈**商住楼工程于2008年开始施工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时,陈**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确认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是由梁**施工,且梁**曾于2008年8月13日与陈**就桩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款50953元,故陈**应就该工程款向梁**承担支付责任。陈**主张系林*新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梁**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未举证证明林*新发包桩基础工程给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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