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广东东**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诉被告东莞生**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生态园管委会)、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生态园管委会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招标,瑞**司在“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项目(招标编号:xxxxxx)中标,对该项工程实施承包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33532303.05元。2011年12月26日瑞**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生态园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合作施工的工程量占生态园工程总工程量的70%,工程价款为93497128.38元,瑞**司作为总承包,并提供相关技术人员和负责工程报批报建工作,原告负责提供全部资金、施工人员、购买并提供材料以及设备。另外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双方约定可由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70%工程量已实际完成(另增加工程款3595287.26元)且工程质量合格,经结算生态园管委会尚欠工程进度款22294712.94元未付。生态园管委会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导致无法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因此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294712.9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分包给原告这一情况被告并不知情,有工人上访的时候,被告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4712.94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没有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是53232904.34元。

第三人瑞**司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施工协议书是联营合同,第三人出技术施工方案和技术管理人员,原告出资金和设备,所以原告也是实际承包人,只是招投标的时候必须以公司的名称不能以联营体进行。2、根据施工协议书,原告实际施工,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应当由原告负责,质保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3、案涉工程款按照双方的施工协议书,应该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取2%后再支付给原告。因2012年年底第三人公司管理层人员变动导致原告未能实际获得工程款这一事实第三人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第三人仍享有剩余工程款的250000元作为联营合同的费用,被告应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在本案中提出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甲方)与第三人瑞**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3532303.05元,该工程的范围包括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给排水、电力、绿化、挡土墙、防洪通道、河道疏浚和改路及堤防改建等。

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瑞**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就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约定合作施工事宜,工程范围包括路基、桥梁涵洞工程、排给水工程、电信管线工程等,该合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3497128.38元;甲方总承包该工程项目,为该工程项目提供符合专业建设资质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施工技术,负责工程相关报批报建等手续,监督并配合乙方的施工工作,乙方负责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全部的资金、施工人员、购买并提供材料以及设备,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期达标;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及企业利润,其余工程款项均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在应得款项内自负盈亏;若甲方因种种原因没有或怠于向生态园管委会要求价款,乙方有权向生态园管委会要求支付相应价款。

2015年6月11日,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向江苏**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显示“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施工,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2年,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127590.31元,已支付工程款105827413.13元,尚有31300177.18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请陈述称:工程总结算造价137127590.3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05827413.13元得出的是31300177.18元。70%是原告所承担的工程量比例,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合作施工协议》第一页显示93497128.38元就是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页所显示的合同价款133532303.05元乘于70%所得出的大约数字,因为工程必须与具体的项目进行配套,所以在做合同的时候是以具体的项目进行调整而得出93497128.38元,上述的数字及比例仅为估算,相应结果以被告确认为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和第三人瑞**司均表示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22294712.9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另,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江苏**限公司重整计划;二、中止江苏**限公司重整程序。

再,被告原名为“广东东**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东莞生**理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区联网路17号(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镇区联网路17号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签到表及竣工验收证明、(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7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合同合作施工协议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将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瑞**司,第三人瑞**司又将该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以合作施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宏**司,原告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2294712.94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宏**司要求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22294712.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款项,故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应向原告宏**司支付尚欠款项22294712.9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294712.9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94712.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294712.9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73.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