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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光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署《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及《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被告将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770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初,由于被告资金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36886190.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390000元后,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496190.03元。虽然被告承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签署后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6190.0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起诉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购单》、《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工程总造价、已付金额、欠款金额,但是被告关停,银行账户全部冻结了,没有能力支付相应债务。因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东莞松**业开发区XX路XX号联*(中国)东莞联*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为37700000元(含税)。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工作量估算付款。已进场之材料未施作前不予计价,原告于每月二十日申请估验计价一次,经被告核实无误后拨款。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要求原告停建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同意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解除《施工合同》,除被告应依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该合同不再履行;二、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施工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886190.0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6390000元后,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0496190.03元,被告应于该协议签署后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上述10496190.03元包含了5%的保固款524809.50元。原告主张保修期虽然没有届满,但被告已经关停,所有员工已经遣散,原合同约定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要求提前支付保修金,被告对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保修金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保修金的逾期利息请求。2015年5月19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案涉工程内容为东莞联胜厂一期道路及雨水排水工程,根据施工的内容和方式,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按现状结算的,且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6190.03元,被告也同意提前支付保修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96190.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保修金的逾期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71380.53元(10496190.03元-524809.5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619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71380.5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77.14元,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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