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明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提起本案起诉时,原告书写被告的名字为梁**,为笔误。原告郭*明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郭**已预交),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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