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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周带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带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带诉称:约在2010年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中山市的楼房建筑工地提供脚手架并进行搭建,双方约定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脚手架拆卸清场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中山市**教学楼搭建脚手架,完工离场后,在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在2013年2月9日被告再立据确认已支付215000元,尚欠550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中山市三乡镇的梁铁炼厂房搭建脚手架。2013年11月7日,被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11517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签字确认尚欠40176元。上述两工地尚欠工程款共9517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176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江*带变更滞纳金名称为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江周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小学工地结算单2份;2.梁铁炼厂房工地结算单1份;3.搭建棚架工程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周**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发包给江*带,前期部分工程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江*带承接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太平小学脚手架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0000元。2013年2月9日,周**出具一份“欠款单”给江*带,确认尚欠工程款55000元。2013年期间,江*带承接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梁铁炼厂房脚手架工程。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5176元。2014年1月23日,周**在上述工程的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加注“余款由周**支付,余40176元”。由于上述工程款经江*带多次催讨未果,江*带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江周带为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脚手架拆除清场后15天内,向本院提交了周**与其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一份《搭建棚架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计算方法中约定“棚架拆后清场后15天内全部结算给乙方(江周带)”。

诉讼过程中,江*带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4-1号民事裁定,查封周**名下的号牌为粤TXK4**、粤TQF4**小汽车各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周带主张周**尚欠其工程款95176元(55000元+40176元),有周**亲笔书写的“欠款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周**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江周带的陈述及证据,周**应予支付。

关于江周带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账时涉案工程已竣工,经江周带催讨周**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周**应向江周带支付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另,由于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欠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故江周带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从江周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开始起算。

综上,江周带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工程款95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周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元,诉讼保全费1037元,合计2221元(原告江周带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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