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梁**与东莞市**有限公司、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梁**与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莞市邵**限公司、曾**应向申请执行人林**连带清偿工程款67.5万元及其利息(按这个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2.5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莞市邵**限公司、曾**应向申请执行人梁**连带清偿工程款67.5万元及其利息(按这个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2.5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80元。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动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7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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