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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严昌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承包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供应材料,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4日全部完成交付使用。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拖至2013年8月19日才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款为1576200元,已支付1443000元,尚欠13330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应于2013年9月3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派工人追收均无果,而农民工又经常上门讨要工资,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33300元及利息17232.58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合计150532.58元,从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凌*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鸿贤工艺厂房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提供材料,乙方(原告)负责建筑工程,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如是一层的则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20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300元,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443000元,尚欠1333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付清,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贤工艺厂房建筑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总工程款1576300元,已支付1443000元,尚欠1333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尚欠工程款没有在2013年9月3日前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按中**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133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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