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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与广东东**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司)诉被告广东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生态园管委会)、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司诉称,生态园管委会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招标,瑞**司在“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项目(招标编号:xxxxx)中标,对该项工程实施承包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33532303.0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9005464.24元。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导致无法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因此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5464.2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分包给原告这一情况被告不知情,有工人上访的时候,被告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5464.24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没有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是53232904.34元。

第三人瑞**司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真实的,第三人将30%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30%的工程量实际由原告施工,30%工程项目的变更部分也是由原告施工。2、原告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工程质量应当由原告承担,质保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3、根据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先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之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甲方)与第三人瑞**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3532303.05元,该工程的范围包括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给排水、电力、绿化、挡土墙、防洪通道、河道疏浚和改路及堤防改建等。

2011年12月30日,被告瑞**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约定分包事宜,工程范围包括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机电工程、电力管理及交通信号灯工程等;甲方将中标工程的30%工程量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40035174.67元,由乙方完成相关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东莞**委员会支付的相应工程款3天内向乙方支付,……经甲乙双方约定,并经东莞**委员会同意,可由东莞**委员会直接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

2015年6月11日,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向江苏**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显示“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已完成施工,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2年,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127590.31元,已支付工程款105827413.13元,尚有31300177.18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请陈述称:工程总结算造价137127590.3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05827413.13元得出的是31300177.18元;30%是原告所承担的工程量比例,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页第二条约定30%工程量分包给原告,上述的数字及比例仅为估算,相应结果以被告确认为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和第三人瑞**司均表示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9005464.2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另,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江苏**限公司重整计划;二、中止江苏**限公司重整程序。

再,被告原名为“广东东**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东莞生**理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区联网路17号(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镇区联网路17号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签到表及竣工验收证明、(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工程分包合同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将镇区联网路17号路(生态园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瑞**司,第三人瑞**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弘盛公司,原告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005464.24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弘盛公司要求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9005464.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款项,故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应向原告弘盛公司支付尚欠款项9005464.2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05464.2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弘**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5464.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05464.2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38.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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