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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光建**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服务。2012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署《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施工合同u0026mdash;合同条件》及《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施工合同u0026mdash;协议条款》(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被告将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75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努力下,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正式竣工,经被告验收确认为优良工程。同时,经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7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保修期后将保修金37500元返还给原告。现鉴于被告已倒闭,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7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75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购单》、《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量结算清单、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工程总造价、已付金额、未付金额,但是被告关停,银行账户全部冻结了,没有能力支付相应债务。

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东莞松**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联*(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2012年8月1日开工,2012年8月31日完工。合同总价为750000元(含税)。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工作量估算付款。已进场之材料未施作前不予计价,原告于每月二十日申请估验计价一次,经被告核实无误后拨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完工,同年9月20日验收,验收意见为优良。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00元,该工程款为5%的保固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关停,所有员工已经遣散,原合同约定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要求提前支付保修金,被告对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保修金没有异议。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案涉工程内容为联胜(中国)生活区变电房一般机电工程,根据施工的内容和方式,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00元,且被告同意提前支付保修金,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8.75元,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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