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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升**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李*,被告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一份《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的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976480.47元,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附属工程造价为1070793.96元,返工增加工程造价为646591.2元,水电增加工程造价为309213.26元,双优工程奖励150000元,以上合计24153078.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8年8月提前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也在2009年1月16日确认《工程结算终审表》,后该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755595.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595.4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755595.4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122406.4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项目属于争议待结算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总标额21976480.47元,已严重超过招标项目规定标准,显然属于非法串标行为,有关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依法核算后参照合同结算标准和相关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但是本案前期争议过程中双方由于存在结算争议并没有达成结算结果,因此原告仅以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价诉请支付的支付条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结算方式存在错误,其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由于存在结算争议,故此被告希望双方委托具备结算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是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对有关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对有关增减工程、工程造价调整进行核算,原告承包的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结算结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定的《设备、材料价格表》中材料单价有部分存在明显偏高,材料单价的取值参考工程建设时期的《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涉及需要调整的金额总计为177328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17.2款(2)项的规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因此在工程结算总额中应对上述结算价格相应调整后调整合同结算额。由于上述项目已经交付原告核算,并且双方多次协商希望在结算过程中核减抵扣结算,但原告无理拒绝并诉至法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对结算项目。三、由于案涉工程存在结算争议,而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结算争议无法确定支付责任的情况,不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条件,而且由于案涉合同存在法律效力瑕疵,为此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由于案涉工程属于待结算项目,请求法院主持双方就工程款项目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被告将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期为26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按定标(或议标)价含措施费等一切费用确定合同价款为21976480.47元,设计变更、现场签认按计费公司编制造价下浮10%计付,承包方式为按定标(或议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即原告)认可后28天内,乙方(即被告)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阶段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第24.2条约定,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5.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为5年。合同第25.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费为合同总价款的5%,若发生累计保修费超过质量保修费的,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合同第25.6条约定,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甲方将剩余保修费和按保修期内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付给乙方。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

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编审单位共同出具一份《工程结算终审表》,显示“东莞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华**司施工部分)工程”的编审造价为24418311.64元。原、被告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随后在2009年5月至8月间,原、被告双方以及结算编制单位还形成了《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结算定案表》、《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结算定案表》、《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相关结算材料:一、《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编制总造价为1189771.07元,下浮10%后结算价1070793.96元;二、《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编制总造价为718434.67元,下浮10%后结算价646591.20元;三、《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编制总造价为343570.29元,下浮10%后结算价309213.26元。

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及工程奖金部分:“(1)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分部工程项目详见工程结算书),工程编制总造价人民币:1189771.07元,下浮10%后造价人民币:1070793.96元;(2)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返工增加工程,(分部工程项目详见工程结算书),工程编制总造价人民币:718434.67元,下浮10%后造价人民币:646591.20元;(3)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水电增加工程,(分部工程项目详见工程结算书),工程编制总造价人民币:343570.29元,下浮10%后造价人民币:309213.26元;(4)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双优工程奖励,人民币150000元。”

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工程质量安全可靠,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观感质量好,资料齐全、整理归档符合相关要求,验收时参与验收各方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验收,评定合格。”原、被告以及其他单位分别加盖了公章。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上记载:“2009年10月,我公司向三****社申请支付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建设工程尾款时,三****社答复需在完成A座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尾款。因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B两座是共用消防水池,而消防水池是设计建在B座地下室,故2号楼A、B座须进行整体消防验收,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建设工程直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才同B座一起通过了消防验收。我公司在A座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要求经**社支付尾款时,因当时经**社正在进行农民公寓2号楼工程造价的审计,因此暂未支付尾款,经**社答复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再确定支付。在审计结果出来并于2013年8月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不接受该审计结果,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公司未收到2号楼A座尾款。”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于该情况说明的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建筑协议书》和《补充条款》的复印件,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建筑协议书》中的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1)2号楼A座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甲方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量的50%进度款,工程完成,甲方支付该实际工程量的70%进度款。A座工程全部完工,待三元里农民公寓1号楼办理完建筑施工许可证及2号楼A座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该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留待保修期满一年1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主张该证据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和回复函,主张被告在2015年对原告提请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予以确认,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工作联系函中显示:“……依据我司同贵司签署的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有关工程的预算、结算文件,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款结算终审表》总价为人民币24418311.64元。下浮10%后为21976480.47元,增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76595.42元,总工程造价为24153078.89元……”在该函件中的最后记载:“……烦请贵单位尽快安排款项予以支付。”在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回复函中显示“贵司在2015年1月21日发给我社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现在我社回复如下:由我社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公司对贵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在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造价审计报告中审核的结果如下……”在审定金额合计一栏显示“2号楼A座(华*施工部分)工程”、“2号楼A座附属工程”、“2号楼A座返工增加工程”、“2号楼A座水电增加工程”、“双优工程奖”分别为20203196.07元、107079396元、646591.20元、309213.26元、150000元,合计22229794.49元。被告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回复函并没有确认承诺支付。

被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附属增加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主张原告的结算方式存在错误,双方就结算未有结果,且案涉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应的原件供本院核对

另,原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张消防验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还提交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证书》的照片,主张被告应支付双优工程奖励150000元。

再,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截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3397483.43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755595.46元系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一部分,并主张案涉工程在2007年11月8日已竣工,同时自认保修期为5年,被告则主张应以原、被告双方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2011年8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建筑协议书》和《补充条款》、《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终审表》及相关结算材料、《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相关结算材料、《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相关结算材料、《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相关结算材料、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南城三元里农民公寓工程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证书》的照片、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附属增加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付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在2009年签订的一系列结算文件是否具备结算效力;二、原告诉请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质保金性质主张工程款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根据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编审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终审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和24.2条的约定,被告已经在该《工程结算终审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此时以24418311.64元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即24418311.64元90%u003d21976480.48元)。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结算定案表》、《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结算定案表》、《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增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补充条款》,可以显示出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增加工程和奖金部分均进行了结算:1、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附属工程造价下浮10%后为1070793.96元;2、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返工增加工程造价下浮10%后为646591.20元;3、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水电增加工程造价下浮10%后为309213.26元;4、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A座双优工程奖励150000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976480.48元+1070793.96元+646591.20元+309213.26元+150000元u003d24153078.9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3397483.4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53078.9元-23397483.43元u003d755595.47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和争议焦点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755595.47元工程款系属于质保金的一部分,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费为合同总价款的5%,故质保金金额应为24153078.95%u003d1207653.94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该金额,且被告亦未对该工程款性质属于质保金的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诉请的755595.47元为案涉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款项。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在2007年11月8日已竣工,被告则主张应以原、被告双方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2011年8月30日作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中的约定是“竣工之日算起”,并未明确约定是否需要验收,但结合原告自行提交的《三元里农民公寓2号楼建筑协议书》中第8条约定:“……A座工程全部完工,待三元里农民公寓1号楼办理完建筑施工许可证及2号楼A座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该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留待保修期满一年10天内一次性付清。”可见《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中的“竣工”应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之意,且从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上看,质保期的起算一般是以竣工并验收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质保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又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约定,可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质保期为5年,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质保期为5年,故原告主张的755595.47元作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6条约定:“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甲方将剩余保修费和按保修期内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付给乙方。”原告诉请755595.47元之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同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755595.47元工程款未达到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升**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1元(原告华升**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升**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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