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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广旗和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剑**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严,被上诉人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为建设广西剑麻工业园,剑**司与一**司分别签订了《广西**业园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广西**工业园变、配电间、机修间电气安装补充协议》、《广西**工业园车间及仓库连廊雨*制安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费用总包干;(二)发生下列情况时,合同价款可做调整:因甲方(剑**司)修改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更的,调整时,只就工程量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以建筑工程安装定额为准;(三)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造价为结算工程价。超出图纸部分工程量,以双方代表现场签证为准;(2)乙方提交结算资料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五天内提供结算书;(3)甲方结算资料时间为收到乙方结算书后十天内审核完毕。三份合同总包干价款为730.16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司依约进行施工。2004年10月19日,广西剑麻工业园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其他工程竣工后,鉴于施工过程有增加工程量,受剑**司的委托,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核定广西剑麻工业园车间及道路签证增减工程结算金额为8173665.74元(《工程结算定案表》华联造价(2004-9】第4号);2005年6月10日,核定广西**工业园车间仓库连廊雨棚等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288889.44元(《工程结算定案表》华联造价(2005)第051号)。2006年5月20、24日,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分别向剑**司、一**司《致函》,要求剑**司、一**司对鉴定结论尽快核对并办理确认手续。2006年5月23日,剑**司给一**司《致函》,要求一**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尽快办理确认手续。2006年11月14日,一**司的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给剑**司《致函》,表示对《车间仓库连廊雨棚等协议工程》、《车间道路签证工程》、《水电机械安装工程》等三个项目的结算审核结论盖章予以确认。剑**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剑麻集**司代剑麻公司向一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174980元,一安公司承认收到剑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税金共计为797.698万元。

2009年9月21日,剑麻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支付工程款892.498万元,到目前为止,一安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因此,应按三份合同的总包干价款为730.16万元为结算依据,剑麻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62.338万元(892.498万元-730.16万元)要求一安公司予以返还而成讼。

在一审诉讼中,剑**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合**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根据现有资料仅能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为730.16万元,由于没有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的相关资料,无法对此部分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经质证,剑**司同意该鉴定结论;一**司不同意该鉴定结论,理由是该鉴定要求提供的“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一**司无法提供,是因为这些资料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全部交给剑**司。一**司要求本案以广东华联**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出的结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2、一安公司应否返还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并支付162.338万元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及损失;3、剑麻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剑**司与一**司签订的《广西**业园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广西**工业园变、配电间、机修间电气安装补充协议》、《广西**工业园车间及仓库连廊雨*制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剑**司、一**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剑**司、一**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是其义务,剑**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价款是其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经剑**司、一**司竣工验收,均为合格。可见,一**司已经履行了其工程建设的义务。剑**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必须经过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虽然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总包干,但是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合同价款可做调整:因甲方修改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更的,调整时,只就工程量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事实上,本案在施工过程中也增加了工程量。然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剑**司、一**司并没有依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尤其是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虽然剑**司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但剑**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由于剑**司没有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其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并没有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剑**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的增减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但又没有将涉案的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和结算书等资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导致本案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责任在剑**司。综上,剑**司、一**司并没有依约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也没有生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既然尚未结算,剑**司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剑**司主张一**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剑**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000元,共计67410元,由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剑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司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举证责任在一**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一**司承担。二、一**司称“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全部交给剑麻公司,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剑麻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些所谓的“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三、本案诉争工程造价为730.16万元,剑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92.498万元,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62.33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剑麻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剑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确认其委托的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本案的工程造价为8462555.18元。剑麻公司与一**司之间只有广西剑麻工业园的7个工程。其中:本案有3个工程,另还有4个工程。该另外4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只剩本案3个工程纠纷尚未解决。剑麻公司主张本案3个工程其已支付工程款为8924980元。一**司承认收到8824980元,对其中支付给南宁东**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并承认收到的8824980元不是已结算清楚的另4个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剑麻公司诉请一安公司返还其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剑麻公司与一安公司签订的《广西**业园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广西**工业园变、配电间、机修间电气安装补充协议》、《广西**工业园车间及仓库连廊雨*制安合同》等四份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问题。本案工程竣工后,因受剑**司单方的委托,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华联造价(2004-9】第4号)核定广西剑麻工业园车间及道路签证增减工程结算金额为8173665.74元;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华联造价(2005)第051号),核定广**集团工业园车间仓库连廊雨棚等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288889.44元;合计:本案工程造价为8462555.18元。虽然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一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剑**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签字盖章确认。但由于剑**司在二审诉讼中已经明确确认同意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采纳广东华联造**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本案的工程造价为8462555.18元。

关于剑**司已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剑**司与一**司之间只有广西剑麻工业园7个工程。其中:本案有3个工程,另外还有4个工程。该另外4个工程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清楚,只剩本案3个工程纠纷尚未解决。对剑**司主张本案3个工程其已付工程款为8924980元。一**司承认其收到工程款8824980元,只对支付给南宁东**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并承认收到的8824980元不是已结算清楚的另外4个工程的工程款。且一**司与剑**司之间亦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剑**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支付给南宁东**限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是根据一**司的指示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剑**司已付工程款为8824980元。

本案工程造价为8462555.18元,扣除剑麻公司已付工程款8824980元后,剑麻公司多付工程款362424.82元。因此,一**司应返还剑麻公司多付工程款362424.82元及利息。剑麻公司上诉主张一**司应返还其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建**有限公司返还广西**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2424.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9元(剑**司已预交);合计91539元。由剑**司负担36615.6元,一安公司负担54923.4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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