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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融安**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申请人**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融安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昌**司申请再审称,一、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融**贫办付款给韦**与昌**司无关,不能视为对昌**司的付款。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要转入昌**司在合同中留下的账号,这是对施工合同及扶贫资金申请表上的银行账户含义的曲解。在双方的合同及所有的请款材料中都留有昌**司的对公账号,而且融**贫办把工程款汇入韦**的私人账号是违反财务制度的。三、《扶贫资金申请表》的“累计拨款金额”栏有“肆拾万元”不能等同于昌**司收到40万元工程款。四、昌**司从来没有授权韦**代收取工程款,韦**无权领取昌**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决融**贫办支付40万元工程款给昌**司。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融**贫办书面答辩称,一、无论在合同中还是在事后,双方都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融**贫办应昌**司项目经理韦**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昌**司于2012年12月1日填写的《扶贫资金申请表》明确无误地表达了“融**贫办已经支付了肆拾万元工程款”的意思。三、昌**司直到第二次起诉之前都是认可已经收到40万元工程款的。四、韦**与昌**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韦**,昌**司无权要求融**贫办支付工程款。综上,昌**司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韦*富持昌**司出具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参加融安**江村委至坡迈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活动,与融安扶贫办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此后,韦*富代表昌**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又参与了工程结算、办理请款手续、发票交付等一系列活动,昌**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昌**司是认可韦*富的这一系列活动的,而领取工程款也是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活动之一,基于韦*富的一系列活动,融安扶贫办有理由相信韦*富有权代表昌**司领取工程款,并依韦*富指示将4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

从昌**司提交的《扶贫资金申请表》来分析,第二份申请表中“累计拨款金额”为“肆拾万”,“本次申请金额”为“伍万元整”,申请时间与第一次申请相隔近两个月,而且是在融**贫办汇款给韦**40万工程款之后,昌**司是知道融**贫办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默认韦**代理领款这一事实的。至于韦**领取40万后有没有转入昌**司的账上,韦**系昌**司的员工,其与昌**司之间对40万款项如何处理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判认定融**贫办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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