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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与广东**工程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五建)、一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广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信**司向广**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错误。1、广**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信**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讼争工程款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有关机关鉴定才确定下来,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才发生法律效力,应据此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判决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费用的承担无需当事人举证,讼争工程款发生的鉴定费用250000元一、二审判决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判决该费用由广**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既然要求广**建向信**司交付全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可见广**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完整资料义务,则信**司没有向广**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二、本案工程款长期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广**建恶意导致,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不应判信**司支付违约利息。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信**司与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司在广**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信**司应向广**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信**司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收条证实其已经收到广**建交付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且讼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7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信**司主张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后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后,信**司二审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处理的认可,现信**司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鉴定费用的处理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信**司单独以鉴定费用未作出处理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有关立法精神,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信**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信**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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