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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现**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海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现代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损失同案重复起诉审理违法。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盛**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308206.79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赔偿金已经涵盖逾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判决就损失赔偿金再行审理已经严重违反一案不二理(即重复诉讼)的审判程序。二、逾期办证损失与现代公司无关联,引用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盛**司赔偿了他人逾期办证损失,是基于盛**司和购房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自身逾期办证过错,与现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三、现代公司不违约,依法应当驳回盛**司赔偿损失诉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现代公司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盛**司以北海**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撤销的证据转嫁诉讼;引用《合同法》107条判决现代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四、本案中现代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涉案工程依法不能竣工备案。1、不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任在盛**司。2、涉案工程不能备案有合同依据。3、涉案工程不能竣工备案有法律依据。现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盛**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经查,本院(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现代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而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盛**司的问题及该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盛**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308206.79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涵盖本案二审判决审理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金的问题。因此,现代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司请求现代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经查,本院(2010)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现代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将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资料交付给建设方盛**司属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履行,判决现代公司向盛**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该判决生效后,现代公司一直未履行该项判决的内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承包人的主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交付工程资料是承包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的主义务是给付工程款。在法院已判决发包人盛**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现代公司还以发包人盛**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明显不当。因此,二审判决支持盛**司请求现代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海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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