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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等与北海京**开发公司、中国建**北海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朱*与被申请人北**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中国建**北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朱*申请再审称:一、王**、朱*是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中**局承担。1、中建**公司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而中**局是中建**公司的开办单位。2、中建**公司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在终止过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义务,若债务大于债权,由中国建四局承担。3、根据己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建**公司已经整合到中**局,原中建**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局承担。三、本案应由京**司、中建**公司承担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1、《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结算的工程款为3509918元,这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三方均认可的事实。建设单位如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则应承担举证责任。3、王**、朱*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如主张己将相应的工程款付清给实际施工人,同样应承担举证责任。4、所谓的朱*与京**司签订合同的《说明》,不能免除京**司、中建**公司的举证责任。王**、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456元及利息给王**、朱*,中建**公司、中**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000元及利息给王**、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北海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建四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王**、朱*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朱*与京**司于2014年1月9日日签订的《说明》已对涉案尚欠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京**司按照该《说明》的内容实际履行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现王**、朱*主张京**司、中建**公司、中建四局尚欠其工程款,又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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