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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荣**限公司、广西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广西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广西**限公司与王**相关工程拨付款汇总表》未经质证。(二)荣**司补充提供的《广西**限公司与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国家征收税种及相关税率明细》未经质证。(三)王**提供的《关于阳光新城项目工程结算的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未质证未采信。(四)原判决认定的“水管爆裂维修费2万元、水管爆裂损失费10633.92元、质保维修支出3601.4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并涉嫌伪造。综上,王**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荣**司拨付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广西**限公司与王**相关工程拨付款汇总表》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汇总表是荣**司对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数额进行汇总。(二)原审法院根据王**与荣**司之间的约定,扣除7%的管理费及税金。荣**司补充提供的《广西**限公司与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国家征收税种及相关税率明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用。(三)王**提供的《关于阳光新城项目工程结算的说明》第3点记载:阳光新城小管子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为5154512.43元,其中:荣**司的施工队组完成工程造价为4274557.51元,阳光公司指定的承包队组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为879954.92元。王**是荣**司的施工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代表荣**司与阳光公司进行结算,王**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款为4274557.51元。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274557.51元,与王**提供的《关于阳光新城项目工程结算的说明》是一致的。(四)荣**司确认阳光公司在阳光新城小学工程质保期间代付工程维修费34235.32元,即“水管爆裂维修费2万元、水管爆裂损失费10633.92元、质保维修支出3601.4元”,王**没有证据推翻在工程质保期间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再审申请提出上述维修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并涉嫌伪造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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