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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扶**有限公司、南宁市雅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南宁市雅建建**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全包”是以销售矿石所得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黄**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瑞**司、雅**司与其签订协议,以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发包土方开挖工程,由黄**全部垫资完工后根据具体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诉请两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瑞**司、雅**司支付工程款。瑞**司、雅**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黄**全包完成土方开挖工程,开挖等所有工程费用由黄**自行承担,并提供了2011年8月30日与黄**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书》,合同约定涉案土方开挖工程由黄**全包完成,所开挖的土方量及所含有的矿石由黄**自行安排场外空地储存堆放或倒卖。协议中并未约定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及以土方开挖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亦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期限。在施工过程中对如何计算开挖土方量、如何支付工程款亦没有任何记录,与黄**提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主张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确定黄**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问题。

综上所述,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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