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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邢台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中国煤**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广西煤炭地质局”)、广西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韦志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惠,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及瑞**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晋衔,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根据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银行电汇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到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2013年4月12日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给原告,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开标结束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本应把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时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请求返还,2014年3月12日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作出对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以及因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利息)在内的还款计划,于2014年7月16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双方签证确认因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利息)的利率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750000元。然而,被告还是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发函给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要求除了全额还清本息款额外,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自知因为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在收到《催款函》后并未提出异议,默认了《催款函》的违约内容。另,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隶属于瑞**司,其并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瑞**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共同进行招投标活动,接收招投标文件、接收招投标保证金,也是事实的招标人,也应当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河北省邢台市百泉公园项目的投资、开发及相关事宜,系实际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2、四被告支付未按时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的财务费用(利息)1750000元(暂从2013年4月11日计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息2.5%计;2014年6月12日以后的财务费用(利息)按月息2.5%另计,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四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2、被告瑞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进冀备案证》各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裴**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瑞**司,是受其委托而实施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裴**当时是被告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签署的委托书合法有效。

4、《投标人须知》一份,证明:招标人为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广西煤炭地质局,并指定投标人把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电汇到指定的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的账户。

5、中**银行《电汇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电汇到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广西煤炭地质局指定的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4516账户,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招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

6、《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广西煤炭地质局招标要求履行完毕,并中标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招标的“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项目。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函》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瑞丰邢台分公司要求其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瑞丰邢台分公司已经签收该函件。

9、《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对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做出了还款计划,同时,自愿承担利息及财务费用。

10、《签证单》七份,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因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未退,额外增加财务费用(利息)的金额为1750000元。

11、《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对违约金未提出异议。

12、《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公司总承包。

13、《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明:被告瑞**司依法设立了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

14、《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简介》一份,证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瑞**司。

15、《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与被告凯**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事实。

16、《招标文件变更通知书(一)》一份,证明:招标人变更招投标地点为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201号(十二层),是广西煤**办事处,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为实际招标人。

1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在广**视台广告在第8分钟时介绍其进入河北邢台市场。

被告辩称

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共同辩称,1、认可原告诉请第一项,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予认可。2、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进行招投标活动,并交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3、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故不予认可。4、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5、认可收到《催款函》,但不认可函中记载的内容。6、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只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代收代转方,并未实际参与招投标工作,不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责任。

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行《收款回单》六份(流水号:59825537、59825885、59901130、803960、450604473ANXA9TWUHS、4506049580100000023),证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依照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约定,代为收取了投标保证金。

2、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三份(凭证编号:4506250603KQA6XR65Z、4506250609YFAA1KZMJ、4506250604N0ADGQG0D),证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招投标行为中仅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代收代转方且已完全履行己方责任。

被告凯**司辩称,1、被告凯**司不是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诉争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及投资人,更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取或支配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凯**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凯**司没有也不可能投资设立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招投标以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被告凯**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诉称被告凯**司是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不是事实。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凯**司是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高度依附于被告瑞**司,其应当承担的任何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瑞**司承担,总之,无论被告凯**司是否为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投资人,在法律上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凯**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司的诉请。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1的证明目的。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司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被告瑞**司、被告凯**司对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瑞**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12、13、14、15、16、17及证据10中未加盖公章及签字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7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凯**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4、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对证据16,认为该协议不存在;原告对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瑞**司公章,被告瑞**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认可收到该函件,被告瑞**司在证据9中亦认可已收到该份函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份证据为《签证单》七张,其中六章有黄*的签字及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盖章,一张仅有原告的盖章而无黄*的签字及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盖章,本院对未无黄*的签字及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的盖章的《签证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该证据系复印件,然原告并非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无法取得原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以被告瑞**司名义就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并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被告瑞**司具有招标资格,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原告未能说明此份证据的来源,但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由其总公司设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瑞**司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该份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该光盘上所刻录的视听资料系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广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提供的证据,被告瑞**司、瑞丰邢台分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转交的投标保证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瑞丰邢台分**丰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黄*。2013年3月18日,被告瑞**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黄*代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所承揽的邢台市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的经济合同文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建筑工程文件及资料,黄*在上述文件中使用的“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印章该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的适用范围为:邢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办等,授权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11日,被**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就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开发、建设等内容达成相关协议。2012年6月20日,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一)》,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邢台百泉复涌综合治理与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公司在邢台设立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2013年3月18日,被告瑞**分公司以被告瑞**司名义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广西瑞真**责任公司就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项目向原告等数个单位进行投标邀请,并要求各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转账或电汇至被告**地质局开设的中国建**路支行账号为4516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电汇至被告**地质局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地质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大**限公司南**公司及韦*分别向被告**地质局汇款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地质局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瑞**分公司,被告瑞**分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2013年4月22日,被告瑞**分公司及广西瑞真**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0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瑞**分公司及被告**地质局出具《关于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函》,称其参加二被告组织的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投标活动的开标工作已结束,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二被告应退还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瑞**分公司与被告**地质局已收到该函件。2014年3月12日,被告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称因其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退回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做出还款计划: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25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前还款500000元及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利息)。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六份《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瑞**司应退还原告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未退回,额外增加的财务费用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计12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瑞**司、瑞**分公司出具《催款函》,称被告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二被告认真履行还款计划,否则二被告除应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外,原告将另外向二被告追索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该函件。原告认为,被告瑞**司、瑞**分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财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被告**地质局与被告瑞**分公司共同进行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系事实的招标人,应与被告瑞**司、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与被告**地质局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瑞**分公司,负责河北省邢台市百泉公园项目的投资、开发及相关事宜,系实际出资人,故应与被告瑞**司、瑞**分公司、广西煤炭地质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瑞**司、瑞丰邢台分公司认可尚未向原告返还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表示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各自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瑞**司、瑞丰邢台分公司是否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财务费用(利息)?2、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招投标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则招标人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更应对其继续占用资金的行为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系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与原告就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未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产生的财务费用(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实际上系双方确认以支付财务费用(利息)的方式对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未能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这一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5月1日前退还原告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5月1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1006.85元(5000000元0.35%365天21天)。从2013年5月2日起,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资金的损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财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财务费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降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财务费用。因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瑞**司承揽河北省邢台市百泉水生态修复工程(景观工程),具有招标资格,而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在投标邀请函中并不作为招标人出现,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上述项目具有招标资格,其仅仅系为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代收代转投标保证金,本案的投标项目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并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与被告瑞**司、瑞丰邢台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公司与被告广西煤炭地质局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瑞丰邢台分公司,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且只能由总公司设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诉请要求被**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的依据为其向被告瑞**司、瑞**分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被告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在函件上签字认可收到函件,但其签字不能证明全部认可函件上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瑞**分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财务费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财务费用(利息)人民币1006.8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9062.5元,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限公司负担5848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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