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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与广西神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公司诉被告广西神州**有限公司(原广西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神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华**团桂中糖厂废水治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广西华**团桂中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制糖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广西桂中糖厂厂内。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糖厂废水治理工程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1660000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发包方于环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支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精心施工,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总造价为1730000元。除了已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及代垫税金,经过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55731.61元,利息累计22156.32元。该笔工程欠款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并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当面催款、发催款函、律师函等形式,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施工合同,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伍**柒佰叁拾壹元陆角壹分(¥55731.61元),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叁角贰分(¥22156.32元)(年利率为6.66﹪,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2、对原告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有异议,应该从2011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对利率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广西华盛**责任公司制糖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华**团桂中糖厂废水治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广西桂中糖厂厂内。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土建施工工程及糖厂废水治理工程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合同价款共计为人民币1660000元,其中土建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废水治理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工程进展的不同时期按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发包方于环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支付承包方。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原告收款明细对账确认,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31.61元。该笔工程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酿成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华盛**责任公司制糖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华**团桂中糖厂废水治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5731.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及时间应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首付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现仅要求按尚欠工程款55731.61元从2008年11月22日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731.61元;

二、被告广西**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欠款55731.6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广西**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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