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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所、莫**等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所、莫*强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所、莫*强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所、莫*强诉称:由于2010年11月,广西合安**程有限公司将钦州**有限公司(大寺糖厂)车间范围内非标制作安装、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和原告莫所、英仁强以及罗**(己故)等四人。合同的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包工价款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进行结算。在合同签订时,四人口头约定所得工程安装费由四人平均分成,由被告黄**作为四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负责与甲方结算上程款。于20l2年2月10日工程全部结算完以后所得总上程款为883709元,并将工程汇入被告账户,由此,四个人每人平均分得工程安装款费为220927.25元,扣除个人日常开支的费用,原告莫所应得工程款162537.25元,莫*强应得工程款167799.25元,但至今,二原告经多次催被告给付工程安装款,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莫所13万元,尚欠32537元。付给原告莫*强15万元,尚欠17799元。为此,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莫所工程安装款32537元,支付原告莫*强工程安装款177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做工程的事实,工程完成了,款项也结清了,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工程费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合同规定包工不包料,按百分比计算,每个款项都不一样,证明工程款从结算表中结算出来的;3、工程结算核算清单,证明4个人在承包工程对款项的分配,证明当时由被告分配给原告,4个人的钱也都是由被告分配给他们的,被告应该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这个合同是没有我的签字的,是无效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我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给2位原告。而且该工程是由罗**介绍的,当时也没有说利润分配,只是说合伙,当时也没有说一定要我分款,这个结算只是预结算,12年11月后才结算额,没有大家的签字认可是不行的,工程款被扣留5万元,转给罗**的钱,罗**是不同意平均分配,我转钱给罗**,让他自己分配,他们的钱的总数加起来已经对数,所以我没有必要再支付钱给2原告。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款给2原告的转款凭证,其中转给原告2是15万元,给原告1是17.2万元,给罗**大概2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广西合安**程有限公司将钦州**有限公司(大寺糖厂)车间范围内非标制作安装、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和原告莫所、英仁强以及罗**(己故)等四人。合同的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包工价款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进行结算。由被告黄**作为四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负责与甲方结算上程款。20l2年2月10日工程全部结算完以后所得总上程款为883709元,并将工程汇入被告账户,经被告核算后四个人每人平均分得工程安装款费为220927.25元,扣除个人日常开支的费用,原告莫所应得工程款162537.25元,莫**应得工程款167799.25元。之后,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莫所172600元工程安装款,付给原告莫**15万元工程安装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莫所认为被告尚欠其32537元的利润没有支付,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72600元。可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172600元包含有支付给黄显流的工资32537.5元,被告没有将其所应得的工程安装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安装款给自己,而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得的工程安装款自己已经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莫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莫**的诉请,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工程安装款给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完原告莫**所得的工程安装款,原告认为尚欠17799元工程安装款没有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支付给原告莫**尚余工程款17799元。

二、驳回原告莫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423.2元,由原告莫所负担63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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