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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门窗厂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和佳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门窗厂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柳州市和佳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柳州**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和佳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门窗厂诉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小区由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公司承建。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的彩色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公司将所有工程款转入南南**限公司,双方还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材料进行安装、施工,并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成,但被**公司一直未付清铝合金工程款,至今仍有2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门窗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非发包关系。

2、《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二**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证据1。

3、收据三份(票据号2030689、2030688、2030690)。证明:被告二**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

4、《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是认可第35楼铝合金工程由原告施工的。

5、《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支付申请函》。证明:被告和佳房开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35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还有200000元未付,但是要求被**公司办理转款委托手续,韦**是被**公司的工作人员。

6、《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面积明细单》。证明:被告二**司的员工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与原告实际只是承发包第3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且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没有对第3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被**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共644900元,根据被**公司的初步结算,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

被**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电子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二**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44900元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的诉请,被告二**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和佳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并非被**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佳房开公司的诉请。

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涉及到的29、30、3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公司实际上没有施工,而是被告和佳房开公司作为直接发包人,35号楼铝合金工程是被**公司发包给原告的,但不是该合同,不清楚签章人“周*”的印章是何人所署,从合法性来说,作为个人也没有资质,是无效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上是32号楼,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无法证明周*就是证据1的签章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公司已经付过该三笔款项,但没有收到收据,实际上被**公司一共支付了4笔款项,共计6449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35号楼铝合金工程由原告施工的,被**公司没有收到该联系函;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冲突,3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公司没有周*邦这名员工,被**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帮助协调被告二**司支付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只是与被告二**司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在该份申请函上的意思表示应为未妥善处理或未协调相关事务,同意在被告二**司出具相关委托代付手续后,按照被告二**司的要求进行代付,该表示本身所载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项进行认可,也未表示同意直接支付该笔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未在该份文件上盖章,不存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前三张凭证不能证明被**公司支付的是35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款项,最后一张凭证不能证明被**公司已经支付了35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款项。被告和佳房开公司认为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公司与南南**限公司的款项往来,与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书没有被告二**司盖章,被告二**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二**司认可将35号楼发包给原告,本院对3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就32号楼的其他工程事项,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二**司认可35号楼尚欠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6,因无二被告的公章,亦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对35号楼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

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住宅小区系由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23日与被**公司签订《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的彩色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款项由被**公司负责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南南**限公司等,该合同被**公司未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加盖有“周*”的印章,被**公司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但认可将35号楼铝合金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南南**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和3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94900元,共计644900元,南南**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中350000元是南宁**限公司委托被**公司代为付款,该笔款项已转入到南宁**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公司不予认可。

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周**对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面积数量进行核对。同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支付申请函》给二**司第四分公司,主要内容为:被告二**司于2011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12月14日支付94900元,总数294900元,尚欠200000元,经与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协商,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合同作废,剩余款项由被告和佳房开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被告和佳房开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并注明同意由该公司代付35#楼铝合金工程款。因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美天第29、30、31、35号楼彩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书》,因无被告二**司的盖章,被告二**司未予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二**司自认将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本院对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二**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和佳房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面积明细单》没有被**公司的盖章,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采纳,在原告提供的《大美天第3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支付申请函》中也是原告自称被**公司尚欠200000元,同样未得到被**公司认可,且在被**公司已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称被**公司支付的是其他楼栋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佳房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和佳房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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