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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蓝贵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政诉被告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协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工作,且至今没有漏水现象,被告多次说付款给原告,但至今没有付,最近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总工程款叁万元整,已支付壹万伍元整,尚欠壹万伍元整未支付)。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拟证明被告蓝**经营的网吧的主体资格。

2、包工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工程款尚未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蓝**签订《包工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谷埠街C区负一楼C08-C15商埠的厕所化粪池组建(包含污水排放器材)承包给乙方,总造价为叁万元整,乙方需以最快的速度完工。2、乙方需确保工程质量三至五年内不出现漏水现象,在乙方完工后,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八成费用,余下费用作为乙方给甲方工程质量的押金,在两个月后不出现漏水,甲方将余下的两成费用结清给乙方。”被告系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爱尚网吧的负责人,该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包工包料主要负责堆砌化粪池及铺设污水排放管道、并做到排污不漏水;工程总造价是合同约定的30000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过15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7日开工,2014年5月13日完工,在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就另外找人在上面建了厕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包工协议》为证,且被告蓝**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了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爱尚网吧,该公司住所即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包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已过,被告在该时间后成立网吧并且在此地经营,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即被告蓝**应该承担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工程款3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负担并迳付原告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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