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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余承才等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余**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余承才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郭*就上林县变至线路新建线路工程在广西上林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就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项达成有关协议。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项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郭*将其承包的上林县变至线路新建线路基础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周**、余承才。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郭*尚欠原告周**、余承才工程款项3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欠原告周**、余**工程施工劳务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周**、余**主张被告郭*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余**主张被告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郭*与原告周**、余**就工程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立下《欠条》,被告郭*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拖欠的工程施工劳务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周**、余**的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的支付起始时间应为双方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算(即2014年10月31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向原告周**、余**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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