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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担任记录。原告周*新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彭顺利、彭**、王**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市某某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彭顺利、彭**、王**施工,并暂定2012年4月28日前开工。同时约定原告、彭顺利、彭**、王**每人分别交信誉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将信誉保证金2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划到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合同中约定非原告原因超过暂定开工日期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的,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保证金50万元连同彭**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存给了被告,被告将保证金汇入了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该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信誉保证金200万元全部退给了被告,而被告仅仅于2013年1月11日、1月12日共退还原告25万元,余下款项没有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约定原告将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管理,合同还约定非原告原因超过30日不能正常开工的,被告退回保证金;

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等四人的200万元,由于工程未开工,被告也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义务;

3、2012年3月20日农业银行转账取款凭条、2012年3月20日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中国**中支行将账户当中的100万元取出后存入了被告的账户,其中50万元是周*新交的保证金,另外的50万元是彭顺意交的保证金;

4、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柳**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将原告存入的保证金连同其他保证金共200万元存入柳**司的账户;

5、农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又于2013年1月12日退还5万元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刚好是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第二天;

6、农行进账单(金额150万元)、农行进账单(金额50万元),证明柳**司如数退还被告200万元的事实;

7、2013年1月10声明、2013年1月11日收条、2012年3月21声明,证明被告收到了柳**司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并声明与柳**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8、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9、从柳**司复印的业务申请书、进账单,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证据来源是柳**司;

10、(2014)北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给付被告50万元后,就要求被告写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后来被告与原告结清款项,原告就把收条退回了被告,既然款项已结清,被告就不再欠原告的钱;2、本案遗漏了柳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柳**司),从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柳**司收取转账凭证上看,柳**司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原告的保证金是交给柳**司的,如果原告认为其保证金没有得回,原告可以向柳**司主张权利,虽然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柳**司的盖章,但柳**司按合同收取了原告等人的200万元保证金,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所以柳**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之后,就将该收条收回来了;

2、2013年3月13日收条,证明被告还给了原告2万元,同时说明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只还了25万元是不对的,原告没有将这2万元计算入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收条,这张收条为被告自己手写,不能证实已结清了原告的款项,如果已结清,应当会有付款的收据或是转账的凭据。被告对此不予赞同,认为该收条确实是交过给原告,故收条上肯定有原告的指纹,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指纹识别的司法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移送司法鉴定,但柳州市**法鉴定中心以检材时间久远、无法提取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本院认为,收条上的字迹为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无法证实该收条是从原告手中退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彭顺利、彭**、王**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司)将柳州市某某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原告、彭顺利、彭**、王**,由被告负责办理该工程的各项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和彭顺利、彭**、王**则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将信誉保证金2000000元转入柳**司指定的账户中,同时约定如非施工方原因导致暂定开工日期(即2012年4月28日)30日后不能正常开工,被告退回信誉保证金,合同终止。被告和原告以及案外人彭顺利、彭**、王**均在合同上签字,但柳**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另查明,《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

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即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其中**银行的账户上转存10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其中的500000元为原告所交纳的信誉保证金,另外500000元为彭**交纳的信誉保证金。同日,被告分别通过柳**行转款500000元、通过中**银行转款1500000元到柳**司的银行账户上。

2013年1月11日,柳**司通过中**银行分别转款500000元、1500000元到被告位于柳**行和中**银行的账户上。上述两笔转款的进账单上均标注有“退款”字样。

2013年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给原告;2013年1月12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元,原告写下收条一张给被告收执。因被告未将剩余信誉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告与原告等四人订立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因此,本案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无效,故被告依据该合同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已向原告退还了270000元工程保证金,尚有23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30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退还了原告全部款项,并提供被告当初书写给原告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该收条为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否认收到过该收条,且无法进行指纹鉴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遗漏了柳**司作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柳**司已将收取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全数退还给被告的事实,既有银行进账单为证,又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柳**司已不存在返还本案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周*新工程保证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新负担404元,被告刘**负担46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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