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郁**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合和公司)及原审被告云浮市**限公司(下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九**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30号六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建**司、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合和公司起诉建**司及九**公司是基于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起诉请求是支付货款并非工程款,足以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东莞**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上诉人合和公司认为由九**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的九星湖豪苑,部分基础工程是由上诉人建**司承建的。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给上诉人用于上述工程,因拖欠混凝土货款,现起诉请求建**司及九**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18345元及延付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和公司以建**司及九**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建**司及九**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18345元及延付货款利息,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和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给建**司用于九星湖豪苑基础工程,现起诉请求建**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款一方即被上诉人合和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存在不当,但裁定驳回建**司及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司关于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