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与北海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于2015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称,其于2013年11月19日与益**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25650元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的“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产。合同签定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225650元。北海**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属其的房产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司与被执行人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北仲裁字(2013)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兴**司与被执行人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被执行人益**司向申请执行人兴**司支付工程款1972.15万元及工程款利息285万元;三、被执行人益**司向申请执行人兴**司支付设备闲置费18.8万元、外架闲置费48.44万元、水电费3.848万元;四、申请执行人兴**司的建筑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兴**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益**司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屋梓村西的北国用(2007)第B04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6500.1㎡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东城佳苑”商品房一幢。张*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11月19日与益**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合同载明其以人民币225650元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的“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产,收据载明益**司收到张*购买“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房款225650元。审查中,本院分别向益**司和案外人张*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书,限期要求益**司和案外人张*向本院提供双方买卖“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产的购房款银行转账凭证、公司收款入账账册凭证、购买房屋的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凭证)及购买房屋的房款收款税务发票等。事后,益**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明确表示益**司与案外人张*等人只是借贷关系,其公司没有向案外人张*等人出售“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屋等14套房屋,其公司开具包括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14份合同,目的是抵押担保偿还张*的借款,其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张*的购房款,所以没有涉案商品房的购房款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收款入账账册凭证;案外人张*等人不是“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屋等14套房屋的购房人,涉案商品房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开具税务发票,故其公司没有涉案房屋在房地产部门买卖备案登记证明及房款收款税务发票。张*逾期未提交证据,仅对益**司提交的说明作了认为不属实的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主张“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屋是其向被执行人益**司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本院执行该标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张*提供了其本人与益**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以证实其主张。但被执行人益**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向案外人张*出售本案执行标的即“东城佳苑”小区1幢2106号房屋,也没有实际收到张*的购房款,该公司与案外人张*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该公司开具包括与案外人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14份合同,目的是抵押担保偿还张*的借款,因此该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收取涉案商品房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收款入账账册凭证,以及涉案房屋在房地产部门买卖备案登记证明及房款收款税务发票。鉴于作为涉案商品房登记权利人的益**司否认与案外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买卖商品房,而在于为借款提供担保,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张*提供的其本人与益**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提供收据,以证实益**司收取225650元购房款现金,而益**司主张与张*之间仅是借款关系,否认收到张*的购房款,上述收据涉及的金额20多万元,以现金支付而不通过银行转账,且只出具收款收据,而不出具正规发票,不符合当前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有违常理,故在本案情形下无法确认益**司收取张*225650元购房款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所提本案异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其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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