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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等与凭祥市易**训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李**被告凭祥市易**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驾校)、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伦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两原告合伙承包了被告刘*的驾驶培训场地地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期限、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2014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两被告却拒绝向两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多次催款,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清算,刘*确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36052元未付,并当场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至今,两被告都没有偿还该笔工程款。虽然所有的材料都是刘*个人的签名,但是刘*是易达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也是为易达驾校建设场地,所以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两原告336052元工程款;

2.《协议书》,证明欠款的由来以及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两原告也确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也直接指向易达驾校;

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易达驾校的工商登记情况;

4.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存档的行政执法材料,证明两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易达驾校训练场地地板建设工程,但因被告的原因,易达驾校已被行政机关下令拆除并恢复原状;

5.《易达教练场》的验收结算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本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刘*验收结算清楚。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袁**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协议书》及《欠条》上均是原告李*经手签字,没有显示袁**与两被告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易达驾校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协议书》及《欠条》均是被告刘*的个人签名,没有易达驾校的盖章,因此属于刘*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其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给刘*做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过,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再次,李*并没有按约定施工,施工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李*返工,但李*总是找借口推托;最后,李*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虽然李*付出了劳动,但双方对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规格施工,地板厚度不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要求李*返工,但李*一直拖着不进行,直到国土局将场地铲平了,这事就不了了之了。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凭祥**管理局查询了被告易达驾校的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证明易达驾校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股东为陈**、刘*,法定代表人为刘*等信息。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是:1.原告袁**、被告易达驾校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3.两被告是否欠两原告336052元工程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不是客观真实的,所写欠款数额实际上是没有经过双方验收结算的;证据2,《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李*没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承包工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证据4,国土局当时拍摄易达驾校场地的照片起不到李*所主张的证明力,但这组照片恰好客观反映了李*没有按约定完工;证据5,该结算单不是本案工程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相片不能反映拍照的地点,也不能说明两原告施工时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地板厚度进行施工,而且两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明白车辆行驶对场地厚度的要求。原、被告均对法院依法查询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原告的证据1、2,《协议书》是李*与刘**易达驾校工程的有关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欠条》是在工程完工后,刘*对工程所欠工程款的一个确认,两份材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是国土局对易达驾校场地及地上设施进行复耕及拆除的相关行政处罚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复耕整改前与复耕整改后的照片中易达驾校训练场地地板的建设情况已经被整改铲平,单从照片上看不能客观的反应出原告地板建设厚度情况,因此该组照片均达不到原、被告各自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力,对原、被告依据该组照片主张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标题为“易达教练场”的材料上只有刘*及其两名工人的签名,没有李*的签名,但该证据的持有者及提供者是李*,且该材料记载的计算方法中关于地板的厚度及对应的单价均与《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具有相符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依法认定该证据为刘*与李*对本案工程的验收和结算。被告刘*的证据是一张照片,从照片中能看到的只是地面的一角,不能直观的反映出就是易达驾校的工程水泥地板,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两原告亦不认可,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个体包工头,2013年11月10日,李*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将岜口村易**校训练场地的地板建设发包给李*,刘*只提供水、生活用电,其他一切均有李*负责;对地板建设的约定为,8公分每平方41元、10公分每平方44元、15公分每平方53元,需用425水泥打,标号为C25;付款方式为,施工5天后付款5万元,按工程完成一半付10万元,完工后验收无问题,一个星期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刘*与李*分别在协议书甲乙方处亲笔签名确认。2014年3月26日,刘*与其两个工人对李*承建的地板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41052元后,李*将建设工程交付刘*使用。2014年8月12日,国土局在土地例行督察工作中,将岜口训练场地块列为耕地质量检测对象,对该地块采取了硬化水泥地面部分复耕,地上设施进行拆除的整改措施,2014年10月12日对该地块完成整改复耕工作,而涉案场地则为上述被整改的对象。2014年11月30日,刘*向李*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尚欠李*易**校工程款336052元。2015年1月19日刘*、陈**向凭祥**管理局申请对易**校的公司登记,2015年1月26日易**校成立。刘*确认尚欠李*的工程款33605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袁**、被告易**校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本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协议书》、《欠条》、以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均可证明被告刘*在与原告李*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时,易**校尚未成立,因此,刘*上述民事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上述材料均只有李*一个人的签名,两原告亦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袁**与李*在本案工程中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袁**及易**校与本案没有直接厉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被告。

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以及价格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建筑工程的法律关系。就本案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而言,由于李*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达成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李*已对工程实际进行并全部施工,地板工程竣工后经刘*验收并实际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刘*仍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李*。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336052元工程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于2014年3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被国土局进行整改复耕,2014年11月30日刘*对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李*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这一系列的行为表现均与刘*主张李*所做工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工程并未完工,刘*所写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相符,本院对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刘*尚欠李*涉案工程款336052元,因此,李*要求刘*支付尚欠工程款33605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违约支付的行为的确给李*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依法应为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因此刘*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给李*。对于李*超出上述依法核实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33605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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