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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限责任公司、黄**等与梧州市**施工公司、梧州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昂公司)、梧州市**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梧州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昂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昂公司称,因交通公司在高昂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已被南宁**民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冻结,且数额已不足清偿交通公司所负债务,高昂公司因受上述法院冻结措施的约束,已无法向申请执行人黄**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本院冻结其公司存款,责令其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清偿债务的行为与前述两法院的行为相冲突,造成其公司债务重复负担,是不公平不合法的。为此,请求撤销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1275639.77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高昂公司对被**公司未向原告黄**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2、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昂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同年5月28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昂公司在中国农业**海银河支行的7009帐户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实施冻结时账户余额为242291.59元。被执**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

1、南**庆区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高昂公司送达(2010)良执字第2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昂公司协助扣留交通公司在高昂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170万元及利息,将该款汇入南**庆区人民法院账户。

2、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与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高昂公司送达(2013)长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昂公司将应支付给交通公司的工程款其中388732.73元提取到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交通公司未清偿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欠款,而被执行人高昂公司也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对被执行人交通公司未付款项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高昂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冻结242291.59元。这是对高昂公司没有履行作为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南宁**民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因分别执行另案而各自向高昂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昂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该公司未支付给被执行人交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项,高昂公司所要履行的是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下,该协助义务不属于债务的承担,如果协助提取工程欠款前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在高昂公司处的工程款项已被清结,则高昂公司就不必履行有关协助义务;而高昂公司在履行作为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的的情形下,该付款义务属于债务的承担,不管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在高昂公司处的工程款项是否被清结,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实现,则高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都不会消灭。所以高昂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付款义务与在另案中所负协助扣留、提取款项义务,只有前者才是债务的承担,后者仅是协助他人履行债务,两者并不存在重复承担债务的问题。高昂公司异议主张本院冻结其存款,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黄**清偿债务的执行行为,与另案两法院的执行行为相冲突,造成其公司债务重复负担,请求撤销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北**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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