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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远**有限公司与苍梧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实施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开发,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土建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2691971元,工期为400日历天;施工期内,因材料(除钢材价格超出招标时的20%可作调整)、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不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成0.00以下工程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该工程款,完成第四层主体工程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该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三层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一次该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双方审核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满后45天内支付;发包人竣工验收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等。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确认:银宇大厦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3年12月9日竣工。2013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37380000元,被告已付23105000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付1240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给原告(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故对5%质保金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2014年12月9日起)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质量保修金1869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86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建筑工程还未完善竣工验收工作,还存在许多需要修复工作,目前被告已向广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梧州**民法院已经收取被告申请再审的材料,现正在审查中。为避免重复诉讼,建议梧州**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1、苍梧县银宇大厦的工程是否验收;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869000元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由原告承建苍梧县银宇大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2.《银宇大厦工程变更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变更工程部分项目达成合意;3.《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银宇大厦总造价为37380000元大包干;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银宇大厦工程已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5.(2014)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确认银宇大厦总造价为37380000元,工程已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该判决对5%的质保金未作处理;6.(2015)梧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7.生效证明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

被**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银**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虽然是有部分单位验收签字,但是有些项目还没有验收的,其中消防、电梯这两大部分还没有验收;证据5、6、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是错误的,被告正在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9日,原告远**司(承包方)与被**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银**司为实施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开发,已接受远**司对该项目土建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2691971元,工期为400日历天;施工期内,因材料(除钢材价格超出招标时的20%可作调整)、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不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成0.00以下工程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该工程款,完成第四层主体工程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该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三层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一次该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双方审核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45天内支付;发包人竣工验收一年后将剩余预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如发包人由于实际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有责任在一个月期限内继续正常施工工作,发包人必须在一个月期限内支付进度款,否则按当月拖欠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3月25日,原告远**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工程施工内容和承包范围内容基础上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原合同单价实行固定包干方式,以37380000元大包干;付款方法由乙方投资至拾层主体框架完成后,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以后每月按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及验收的支付款按原合同执行(乙方投入建设的资金不计利息)等内容。银宇大厦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2013年12月9日,银宇大厦工程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14年3月31日,原**公司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银**司支付银宇大厦的工程款14275000元(含质保金18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3232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银宇大厦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37380000元,被告银**司共支付工程款23105000元给原**公司,预留了5%的质量保证金1869000元,遂判决被告银**司支付给原**公司工程款124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梧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380000元的5%的质量保证金1869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银宇大厦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建了银宇大厦的土建工程,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苍梧县银宇大厦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37380000元,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被告应将剩余预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造价37380000元的5%支付质量保证金186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承建的银宇大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被告认为银宇大厦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案件的条件,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远**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86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苍梧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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