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与北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晟**司称,在申请执行人兴**司申请执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过程中,该公司曾于2013年5月7日就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提出过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兴**司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北海**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裁定准许,但对晟**司提出的该次异议实际未作审查。现兴**司再次申请执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故其再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是:1、“华龙大厦”项目系由晟**司实际投资的项目,该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委托匀**司以匀**司名义购买并开发“华龙大厦”项目,并将该项目登记在匀**司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匀**司是晟**司开发该项目的公司,该项目所有权益归属于晟**司,晟**司为此支付了1200万元。后匀**司股东曹**、曹**与晟**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唐**签订《北海**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明确曹**、曹**仅是委托持股,也再一次确认了上述事实。2、匀**司在将公司公章交还给晟**司保管后,又私自刻制公司公章从事仲裁活动,形成本案的仲裁《调解书》,故该《调解书》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予以执行。3、晟**司已将匀**司使用虚假公章从事仲裁活动的情况告知北**裁委,但该委仍然就兴**司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兴**司的工程款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仲裁裁决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匀**司名下,但权属归晟**司所有,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均存在私刻公章的问题,且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此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私刻公章的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后再确定是否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0年6月10日,匀**司作为发包方,兴**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匀**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重庆路以南、白虎头公路以西的“华龙大厦”工程。签订合同后,兴**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了4层以下工程施工以及消防工程等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匀**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26日,兴**司已完成“华龙大厦”工程进度总量为30729544元,按所完成工程总量的80%计算,匀**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4583635元,已支付1385万元,仅占应付额的56.3%,尚欠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

2、第一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2年12月12日,匀**司和兴**司签订一份《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28日,兴**司就工程进度款纠纷申请仲裁。经北**委员会主持调解,匀**司和兴**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匀**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给申请人兴**司;二、仲裁费用42433元,减半收取21216元,由被申请人匀**司承担,与工程进度款一起迳付申请人兴**司。北**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兴**司随后申请本院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予以执行,并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匀**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于2013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本院审查上述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兴**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裁定解除查封,以及裁定终结对晟**司所提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3、诉讼、执行及异议

兴**司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后,又于2013年5月27日就其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匀**司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兴**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100万元;二、兴**司在人民币2197744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华龙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05840元,减半收取102920元,由匀**司负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年7月4日,兴**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查封。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予以执行,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查封匀**司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裁判结果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又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提出该案违反了或仲或审原则,认为本院不应受理该案。经审查,本院以兴**司与匀**司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并已经过仲裁;本院受理兴**司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随后,案外人晟**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民事案件经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兴**司的起诉。”

4、第二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4年4月28日,兴**司就其与匀**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问题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匀**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兴**司对承建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2014年5月9日,北**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兴**司与被申请人匀**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匀**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缓付款利息合计20574363元(迟缓付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另计);三、申请人兴**司在工程价款11243810元范围内对位于北海市重庆路南、白虎头路以西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的工程款项,不包含(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10733635元。

因匀**司没有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义务,兴**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的被执**公司与本院正在执行的另案即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此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建设单位为匀**司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并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5日公开进行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宣告流拍。上述拍卖标的也即是(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的执行标的。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本院第三次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2014年7月10日公开拍卖当天,兴**司和陈**均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参加该次拍卖,陈**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拍卖标的,并签下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事后陈**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

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晟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上述执行标的属该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匀**司不能处置“华龙大厦”项目资产和权益,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标的所涉“华龙大厦”项目是匀**司发包给兴**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标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匀**司名下的财产,晟鼎公司主张该标的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晟鼎公司异议。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5、第三次仲裁

2014年7月8日,兴**司就前述(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确定的10733635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9日,北**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84号裁决,裁决兴**司在工程价款人民币10733635元范围内对位于北海市重庆路南、白虎头公路以西的华龙大厦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再次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及本案异议

在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执行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后不久,兴**司就原来撤回执行申请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3日本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45号案予以执行,这就是本执行案。因本案与立案执行在先的(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而此前(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与(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案已并案执行,为方便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本院便将本案与并案在先的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在前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三次拍卖涉案执行标的即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对该标的第三次拍卖成交后,(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也即是案外人晟**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未按期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并由晟**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该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述三案合并执行后,本院决定重新拍卖上述执行标的“华龙大厦”项目用地及建筑物,并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当面告知了本院的决定。同年9月2日,晟**司再次就上述执行标的“华龙大厦”项目用地及建筑物提出异议,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属其所有,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匀**司私刻公章从事仲裁的问题,不合法,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及(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案的执行标的是相同的,三案的执行标的均是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其中,本案与(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完全相同,两案执行依据涉及的债权系因申请执行人兴地公司承建被执行人匀**司发包执行标的“华龙大厦”项目所产生的两笔工程价款。案外人晟**司在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前,已先行在本院(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执行过程中,就本案上述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主张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所提异议。现案外人晟**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就上述执行标的又提出异议,同样主张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晟**司所提本案执行异议,本院本不应予以受理;本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按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晟**司的异议申请。至于晟**司提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因匀**司私刻公章从事仲裁而不合法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北**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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