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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北**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广西北**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简称钦建南**公司)、梁**、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钦建南**公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10月份,第三人梁**得知被告广西北**资有限公司有《宇**司双轴防盗锁厂》工程项目,于是与原告、第三人梁**合作承揽该工程。为此,原告及梁**、梁**三人挂靠第三人钦建南**公司。2011年11月20日,以钦建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过后,被告要求原告及梁**、梁**交纳50万元工程项目押金。2011年12月30日,原告拿出50万元现金以梁**个人名义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合同书的第8页下方写下了《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其个人的私章。过后,被告又要求增加押金。原告妻子陆**分别于2012年1月4日、8日汇给被告25万元和2万元。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押金77万元。此后,原告没有得到该工程任何消息,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至今未退还。为此,被告除应当归还77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77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91673.33元(利息按中**银行1-5年贷款6%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陆**系夫妻关系。

3、《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及梁**、梁**挂靠钦建南**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及被告在合同上写明收到50万元工程押金的事实。

4、银行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妻子陆**于2012年1月4日汇给被告25万元,及原告于2012年1月8日付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

5、《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梁**出具该证明,证实以梁**名义付给被告50万元工程押金及通过陆**账户转给陈*账户27万元押金均由原告个人出资。

6、《证明》,证明第三人钦建南**公司出具该证明,证明押金77万元系原告个人出资的事实。

7、《裁定书》,证明法院曾在2014年11月处理过本案、未过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书面陈述称:2011年10月间,原告及第三人梁**、梁**得知被告广西北**资有限公司有一工程项目,便找到本公司要求挂靠,公司研究后同意给予挂靠。于2011年11月20日以本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得到施工,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本公司将保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至于该工程押金纠纷问题,该合同没有约定,77万元工程押金是原告与被告私下关系,和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钦建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陈述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事实,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梁**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梁**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梁**既不答辩及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钦建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梁**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间,原告黄**及第三人梁**、梁**得知被告广西北**资有限公司有《宇**司双轴防盗锁厂》工程项目,遂于同年11月挂靠第三人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欲承揽该工程。2011年11月20日,上述三人以钦建南**公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宇**司双轴防盗锁厂,地点在合浦县中站;承包范围为厂区综合楼外墻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工厂大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合同总价款约为1600万元;工期自2011年月日开工,于2012年月日竣工。合同上分别加盖被告及第三人钦建南**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钦建南**公司负责人陈**亦在上签名,原告及第三人梁**、梁**以乙方代理人身份亦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第三人梁**名义交纳工程项目押金50万元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上述合同的第8页下方空白处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交来宇**司双轴防盗报警锁厂整体装修工程项目押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待工程进场施工后45天内退还梁**本金。并加盖被告公章及陈*个人私章。之后,被告又以外架预付款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4日、8日,收取原告2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陆**帐户转到陈*帐户)及2万元,共27万元,陈*在原告执持的25万元银行付款凭证上签名,并出具一份收到2万元《收条》。之后,原告、梁**、梁**及钦建南**公司并没有取得合同的工程项目。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收取的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退还。为此,原、被告发生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广西北**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对五金产品制造业、电子产品制造业、公路、码头、房地产项目、交通运输业的投资;五金交电、安防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禁止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第三人钦建南**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主营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了50万元工程押金给被告,但被告违约在长达三年半时间至今未将合同工程项目交付合同当事人建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退还其所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但被告在原告追索后仍未退还,对此,被告应负违约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通过其妻子陆**转到陈*账户的25万元及陈*出具的2万元《收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押金,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黄**工程押金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604元,由原告黄**负担2450元,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负担131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2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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