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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司)、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安司、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宝诉称,被告万**司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业主,被告二安司为苍**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陈**从二安司承接苍梧县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施工,与二安司是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告陈**处承接苍**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的基础开挖、地基承台施工临建路修整及场地平整工程。2012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完成了基础开挖,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4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完成了项目地基承台施工临建路修整,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26320元;2013年内,原告多次为苍梧县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进行施工场地平整施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665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为23249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预付工程款,已付工程合计184000元,截至2014年8月25日,经被告陈**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8496元。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原告通过多途径向被告陈**和二安司催收,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96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二安司对被告陈**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万**司在欠付二安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陈**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梁**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3.被告二安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二安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万**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司的主体资格;5.苍梧**商贸城人工、机械(勾机)全部费用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2496元及被告尚欠的工程余款48496元;6.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确认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154.50小时,确定工程款为26320元;7.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94.32分钟,确认工程款为16036元;8.2013年2月2日至3月1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2月2日至3月18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60.84小时,确认工程款为10343元;9.2013年4月20日至5月12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142.91小时,确认工程款为24306元;10.2013年5月13日至6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5月13日至6月6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150小时,确认工程款为25500元;11.2013年6月21日至8月1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确认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6月24日至8月16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107.12小时,确认工程款为18221元;12.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确认拟证明经确认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为苍梧**商贸城基础施工使用勾机台班422.17小时,确认工程款为71770元;13.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从被告二安司承接苍梧**商贸城一期项目,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司与被告二安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司是项目业主,被告二安司是项目总承包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安司、万**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二安司、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梧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广西苍**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工程的招标单位,广西同泽**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苍梧县**交易中心作为该项目的见证部门,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作为苍**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陈**是二安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口头协议,承接苍梧县**城基础开挖、地基承台施工临建路修整及场地平整工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与梁**分别签字确认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的人工、机械(勾机)全部费用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32496元,其中2012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完成基础开挖的工程款为4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完成项目地基承台施工临建路修整的工程款为26320元,2013年1月至12月30日完成场地平整施工的工程款为166500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84000元,尚欠工程款4849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被告二**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将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基础开挖、临建路修整、场地平整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二**司承担。陈**与原告签订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的人工、机械(勾机)全部费用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与被告二**的代表陈**进行了结算,而二**司没有将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从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司作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作为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进行结算,原告请求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梁**工程款48496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48496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梁**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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