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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二**司中标了广西苍梧县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工程。2013年10月25日二**司的代理人陈**以二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将项目A—W交1—14轴的消防防火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运系统、水喷淋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设备及天面稳压泵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疏散掼示应急灯、防火门系统等,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支付400000元施工保证金,如被告违约转包给他人承建的,应按工程项目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了400000元施工保证金给陈**。但二**司却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询问催促,均没有结果。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函给二**司,限期二**司安排进场施工,否则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二**司退还400000元保证金,并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5日,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退还400000元保证金,但陈**只在2014年3月28日退还150000元,至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司最终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显属违约。被告除应退还施工保证金余额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按原告已实际履行付款400000元的10%来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加上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299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二**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陈**”为答辩人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属于陈**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答辩人的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称答辩人授权陈**以公司名义办理苍梧**商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工程的投标、施工等相关事宜,经答辩人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假冒的,并不是答辩人真实有效的公章。答辩人并没有收取被答辩人支付的400000元施工保证金,所以不承担退还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陈**述称,本案的涉案工程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是由第三人陈**投资承包承建的实际施工人,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到原告4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清偿该款项,本案中的合同是陈**与原告签订,与二**司无关,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本案:1.二**司是否本案适合被告以及是否需承担责任;2.本案欠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施工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2.被告陈**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第三人陈**持被告二**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和公司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来与原告洽商消防系统工程发包事宜;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作为二**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付400000元施工保证金,如被告违约转包给他人承建的,应按项目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0元施工保证金;5.通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二**司迟迟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限期安排进场施工;6.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鉴于二**司仍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发函给二**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司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承诺于3月28日前退还所收的保证金;8.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陈**通过转账退还150000元,余款尚未退还。

被**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第三人陈**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第三人陈**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新系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陈**为我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工程的投标、施工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新(印章),委托代理人:陈**(打印字体),日期:2013年4月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在陈**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公章的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同时还提供2013年8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单位为梧州市**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广西同泽**责任公司、见证部门为苍梧县建凯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致函二**司中标了广西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B区商住楼、A栋商务楼项目工程,中标价为48128773.18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陈**以苍梧县万辉地产二安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苍梧**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一期项目A—W交1—14轴的消防防火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运系统、水喷淋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设备及天面稳压泵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疏散掼示应急灯、防火门系统等,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按广西建工**有限公司与业主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原告需支付400000元施工保证金,如被告违约转包给他人承建的,应按工程项目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了400000元施工保证金给陈**。但二**司却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询问催促,均没有结果。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函给二**司,限期二**司安排进场施工,否则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二**司退还400000元保证金,并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5日,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退还400000元保证金,但陈**只在2014年3月28日退还150000元,至今未再支付余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二**司则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陈**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与其无关,其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400000元施工保证金,不承担退还的责任,陈**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假冒的,并不是其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认为二**司已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陈**确认原告提供盖有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公章的陈**身份证复印件与其身份证原件相符,其从二**司承接苍梧**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一期项目,与二**司是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关系,其与二**司没有签订合同,因业主资金问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是其本人收取原告400000元施工保证金,但否认其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准予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企业,第三人陈**确认原告提供盖有二**司公章的陈**身份证复印件与其身份证原件相符,其是从二**司承接苍梧**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一期项目,与二**司是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关系,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是二**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二**司承担,二**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的原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施工保证金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应视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二**司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进场施工,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催促后仍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施工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作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将施工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扣除原告认可第三人退换150000元施工保证金外,剩余的施工保证金,应由被告二**司退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二**司退还施工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为二**司已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二**司按照其已支付的施工保证金按照约定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陈**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与其无关,其也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施工保证金,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司提出《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假冒的,不是其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不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施工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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