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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域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翰域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完成亿辉广场售楼部装修后,被告找原告要求继续做外立面灯光槽装修工程并承诺售楼款优先考虑。外立面灯光槽装修工程采用被告定制形式,原告出资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给予一定管理费、合理利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预算单并获得被告确认。原告组织工厂定制铝板型槽、钢结构、不锈钢材料并2013年11月16日至20l3年11月23日到货,并经被告的代表张XX签字确认。20l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亿辉国际广场外立面装修,工程地点梧州苍梧县,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2498020元。原告带资完成项目,完成项目后被告一个月内支付50%结算款,剩余工程款如无法支付按月息3%计算,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增减项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计增加费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6天内验收。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建筑幕墙及土建工程影响,被告要求原告先完成外立面顶部不锈钢横通、弧形不锈钢半圆圈、外墙墙面漆施工,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前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因当时现场使用排山是建筑排山预留尺寸不能满足外立面灯光槽装修施工使用需要整体排山拆除,被告重新搭建部分排山,但拆除和重新搭建排山可能会造成原告己完成顶部项目意外损害,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对已完成顶部部分工程量验收;2013年12月6日,被告通过了对该项目的验收。2013年12月lO日原、被告签订外立面装修临时停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已经购买被告定制材料由原告负责看管,超出lO天看管费用由被告负责(按每月4000元计算补给原告),看管人员由原告负责聘请;被告承诺10天内解决复工应使用的外立面排山,如果无法解决,所产生的工程己购材料、人工工资、工程损耗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lO天内无法解决外立面排山,双方同意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已完工工程量核算,lO天内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被告同意工期顺延,因施工进度造成的责任一切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13年12月17日,排山问题仍不能解决,被告先行确认了部分工程(项部及外墙墙面漆)结算单,结算金额152837.OO元。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拖欠土建和排山款,在短时间内不能解决排山问题,原告考虑到工程项目的资金成本及拖延综合成本,向被告提出工程停工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要求。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停工结算。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外立面装修项目关于结算的约定:1.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前结算出工程完工工程款总额并履行合同支付条款,2.现场剩余材料及原告专门定制好的材料部分(主要为铝材和钢材)按原合同材料价额加辅助材料价格计算,没有安装部分,人工需要减除,3.原告已经购进材料由原告负责看管,看管费用按原来约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材料数量以双方清点的数量单为准。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967163.00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原告专门定制好的材料清点数量为定制铝板型槽1290米、铝板槽底面封板887米、钢骨架结构485米、上下梁*骨架结构285米、镀锌钢园管108米。以上材料先由原告雇人在施工现场看守,由于重新工拖太长时间,且很难请合适入员看守,被迫将以上材料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运到封闭仓库堆放保管合计15个月,保管费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2014年3月24曰、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发公司函催收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外立面灯光槽装修工程款1967163元及利息550806元(利率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判令被告支付保管费60000元;确认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保管费及装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售楼部装修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外立面灯光槽装修预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5日确认原告预算单;4.原告购买定制材料入场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定制材料,被告已确认进场;5.施工现场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排山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完毕;6.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条款;7.验收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必须拆除排山,原告考虑可能造成损害提出顶部装修验收;8.外立面装修临时停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临时停工协议约定协议条款;9.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双方验收顶部装修,质量合格;10.2013年12月17日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结算顶部装修,结算金额为152837元;11.2014年2月20日外立面装修项目关于结算的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短时间不能解决排山问题,双方同意停工结算并签订约定,条款约定2014年2月25日所有已完成工程结算,现场剩余材料及专门定制材料按合同结算并由原告保管,保管费由被告支付;12.外立面灯光槽已完成工程及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967163元;13.工程款催收函及利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收工程款;14.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做外立面灯槽工程机搬运材料、现存储情况;15.从苍梧县建设局提取被告申报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合同、结算单被告使用公章为990与申报规划许可证使用公章一致;16.最高法院关于装修工程款优先权批复函复印件,证明装修工程属于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17.苍梧县建设局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向苍梧县建设局备案同时提出立案,工程结算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属于6个月内提出欠工程款拥有优先受偿权。

被**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14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公司新旧股东交接,无法核实工程款的数额,合同是存在瑕疵的;工程款的利息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来计算;如果本案的装修确实是原告单独装修的,原告可以派人到被告公司进行核算对账;证据16是最高院对福建省高院工程案件的批复,但本案中售楼部以后是要拆除的,本案不适用于复函范畴;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范围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预算单并获得被告确认。原告组织定制铝板型槽、钢结构、不锈钢材料,到货后经被告的代表张XX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亿辉国际广场外立面装修,工程地点梧州苍梧县,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2498020元。原告带资完成项目,完成项目后被告一个月内支付50%结算款,剩余工程款如无法支付按月息3%计算,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增减项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计增加费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6天内验收。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因建筑幕墙及土建工程影响,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日先完成外立面顶部不锈钢横通、弧形不锈钢半圆圈、外墙墙面漆施工。因当时现场使用的排山是建筑排山预留尺寸不能满足外立面灯光槽装修施工使用,需要整体排山拆除,被告同意重新搭建部分排山,但拆除和重新搭建排山可能会造成原告己完成顶部项目意外损害,2013年12月6日,被告通过了原告已完成顶部部分工程量验收。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立面装修临时停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已经购买被告定制材料由原告负责看管,超出10天看管费用由被告负责(按每月4000元计算补给原告),看管人员由原告负责聘请;被告承诺10天内解决复工应使用的外立面排山,如果无法解决,所产生的工程己购材料、人工工资、工程损耗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10天内无法解决外立面排山,双方同意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已完工工程量核算,10天内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被告同意工期顺延,因施工进度造成的责任一切与乙方无关等内容。2013年12月17日,因排山问题仍不能解决,被告先行确认了部分工程(项部及外墙墙面漆)结算单,结算金额152837.00元。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拖欠土建和排山款,在短时间内仍不能解决排山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停工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要求。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外立面装修项目关于结算的约定: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前结算出工程完工工程款总额并履行合同支付条款;现场剩余材料及原告专门定制好的材料部分(主要为铝材和钢材)按原合同材料价额加辅助材料价格计算,没有安装部分,人工需要减除;原告已经购进材料由原告负责看管,看管费用按原来约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材料数量以双方清点的数量单为准。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967163.00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原告专门定制好的材料清点数量为定制铝板型槽1290米、铝板槽底面封板887米、钢骨架结构485米、上下梁*骨架结构285米、镀锌钢园管108米。因重新开工拖延的时间长,且很难请合适人员在施工现场看守,原告将以上材料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运到封闭仓库堆放保管,合计15个月,应付保管费60000元。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发公司函催收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3月,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内容为“收到梧州市**程有限公司送来《装饰工程合同书》两份共11页、工程预算书两份共11页、工程结算书一份工16页,用于协调处理苍梧**商贸城四季广场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回执》给原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委托张XX对装修物品的保管而不同意支付保管费,原告参照民间借贷2%计付工程款利息过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原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2015年9月17日,原告撤回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签订的亿辉国际售楼部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装修装饰施工任务,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月3%变更为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该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应予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立面装修临时停工协议,且对属被告的装修装饰材料的保管及费用的支出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其行使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对被告提出工程款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且计付利息的利率过高和不同意支付保管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梧州市**程有限公司外立面灯光槽装修装饰工程款1967163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梧州市**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材料保管费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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