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兰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兰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叁诉称,2010年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在南丹吾隘至古兰、拉脑至龙藏公路施工,2010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几年来,被告也陆陆续续分次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3957元工程款未能付清,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兰国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张,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国君未作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承包的南丹吾隘至古兰、拉脑至龙藏公路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2月12日双方就原告的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工程款《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韦*叁施工队吾隘至古兰公路,拉脑至龙藏公路施工工程款肆万叁仟玖佰伍拾柒元,2010年2月12日当日结算后先支付了贰万元。尚欠韦*叁工程款贰万叁仟玖佰伍拾柒元(23957元)。定于2010年2月25日前先付壹万元,余款在本人长洞至下洛公路决算时付清,此据,欠款人:兰**,2010年2月12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950元未能付清。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韦*叁施工队吾隘至古兰公路,拉脑至龙藏公路施工工程款叁仟玖佰伍**,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还款。欠款人:兰**,2011年8月20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957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虽然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债务,但未能清偿;根据被告2011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计3950元未能付清给原告,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了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3950元工程余款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兰国*支付给原告韦**工程款39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