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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积极组织了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共完成了工程量2279400.5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共6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均以资金不到位拒绝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大量拖欠工资金、材料款及租金,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停工待款。因为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在造成停工事实,令原告损失575766.8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79400.5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575766.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赔偿款没有依据。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凭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不合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全垫资工程,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2)至(6)是没有的,是原告私自手工写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申请工程款,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广西**工程公司于2002年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工程,地点贵港市港北区西江产业园区内,内容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等,包工包料;3、开工工期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5、合同价款约5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本工程为全垫资项目,承包人完成图纸或预算内的所有工程时向工程师提交工程量报告一式二份,工程师收到后7日内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工程师不予核实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报告已被认可,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第46条合同份数,正本2份,双方各持1本。第47条补充条款:(1)、发包人收到竣工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承包人中间计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及双方来往文件由监理单位(人员)签收确认,并呈送发包人。(3)、当承包人无经济实力全垫资建设时,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第一层封顶后,可向发包人提前申请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的85%,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报告后10天内必须支付给承包人。(4)、承包人按上述第(3)款约定申请工程款时,承包人让利(下浮)6%给发包人。(5)、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按所欠的工程款月3%支付利息给承包人,承包人有权停工待款,工期相应顺延。(6)、承包人每月每次申请工程款必须以完成每一层为单位计量。[上述(2)至(6)为手写]。

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德**限公司)在开工令上签字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原告完成第1、2、3、4、5、6期工程,每期均向广州德**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进度报告等材料,说明每期本月完成工程量造价分别为227388.65元、46554.21元、856851.88元、120964.29元、727930.15元、299711.36元,共计2279400.5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分别为193280.35元(1期)、232851.43元(1-2期)、961175.53元(1-3期)、1063995.17元(1-4期)、1682735.8元(1-5期)、1937490.46元(1-6期),广州德**限公司在每期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分别签上审定意见,第1期审定意见为工程量与实际相符,第2期审定意见为工程量与施工图相符,第3期审定意见为所完工程合格,第4期审定意见为与进度相符,第5期审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量符合施工图要求,第6期审定意见为已完工程与实际相符合格。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7号仓库)进度报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的意见:每个月都递交了进度报告,被告7天的审核时间已过,视为被认可,不同意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度款申请报告,公证送达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事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6期工程量2279400.54元,这6期工程量2279400.54元有监理单位广州德**限公司审核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将6期工程的《进度报告》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因此,6期工程量2279400.54元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签证材料可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47条约定当承包人无经济实力全垫资建设时,工程形象进度达到第一层封顶后,可向发包人提前申请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的85%,因此,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2279400.54元的85%即193749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3749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575766.83元,因合同尚未解除,赔偿款可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结算后提出为宜,本案暂不处理,待工程竣工验收或结算后,或合同解除等条件成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抗辩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2)至(6)是原告私自手工写上的,因该合同约定正本2份、双方各持1本,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持的正本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以每个月都递交了进度报告为由不同意进行评估,且本案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结算,工程款支付证书等签证材料可以确认工程量,原告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193749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41元,由原告广**工程公司工程负担6641元,被告广西金**任公司负担2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4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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