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帅**与被告江苏淮**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与被告淮安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了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部分工程施工,后被告欠付工程尾款8737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属实,但其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故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设重庆项目部签订《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了位于重庆的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A匝道之下部结构和上部构造工程,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的方式,按竣工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图纸工程量进行计算等内容,并约定:工程款按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10内付给原告所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余款待原告承包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原告又未在合同期内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待分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开始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约半年时间后,在原告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受被告重**目部负责人郭**的指派,到其他地方进行工程施工。当该异地工程完工后,被告重**目部负责人郭**拒绝让原告继续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后经原告催收工程款,郭**出具一份未签署落款时间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木工班组(即原告)工程尾款87375元,此款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欠条上,在郭**签名下方的空白处,郭**另书写“承诺年前付”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年前”是指2015年春节前(该时间晚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的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但此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A匝道下部结构和上部构造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认可释*,并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以欠条金额支付其工程折价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机场专用快速路黄家湾大桥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郭**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分别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针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从而不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具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但分析本案欠条出具的情况,欠条是在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重庆项目部负责人拒绝让原告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而产生,并且承诺了支付时间,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债务转化的性质,即从合同履行或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工程款转变为普通债务,亦即欠条与施工合同相互独立,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否定欠条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表明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帅永发工程折价补偿款8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淮安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