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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保祥与福建九**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代**与被告福**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鼎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鼎西南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鼎公司西南分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注销。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福**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西南分公司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广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60万元。后原告至今未承包该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也拒不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该保证金还清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闽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梅*(经侦)立字(2015)00012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该局决定对代保祥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另收到闽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梅*函(2015)102告知函一份,函中告知本院,犯罪嫌疑人陈*、罗**虚构“广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与代保祥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分公司负责人陈*向代保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即陈*实施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其向代保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能将本案作为民事诉讼予以受理。代保祥的权利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赃或其他刑事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陈*实施的行为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则代保祥有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本院不予收取,本院退还代保祥;保全费3920元,由代保祥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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