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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安然**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安然电子工程设**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然**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了15天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项目3号、15号楼(含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月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原告也向被告了提交了竣工资料、签证资料、结算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9900元。另原告施工工程的2年质保期已于2015年5月届满,被告亦未按照约定返还保修金9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5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850100元,因原告不履行移交前的工程修复义务,导致被告与第三方产生工程费用16215元,该笔费用应当在59900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42685元工程款,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支付需看原告的举证;另原告未将工程按合同约定移交,质量保修期仍未开始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保修期从修复之日重新计算,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也相应顺延,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项目3号、15号楼(含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承包人进场实施预埋工程,安装工作随土建施工进度进行,承包人在各栋土建完工后20日内,地下车库在土建施工完成后30日内完成施工,并达到消防验收条件;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固定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承包人完成各栋消防工程50%的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安装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审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30%;承包人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15日内,建设单位付至结算总额的45%;待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签证资料和结算书交发包方后,以承包人提交上述资料之日起,发包人60日内办完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15日内,建设单位付至结算总额的97%;本工程按结算总额的3%留保修金(该保修金不计利息),当保修期满2年,在确认无承包人返修责任和其他扣款后15日内,发包人退还保修金(90000元);

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算起2年,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时间顺延,同时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也相应顺延;竣工验收后移交前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局部、整体或单体损坏、脱落、变质、丢失等,均由承包人承担返工、修复或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本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部门)管理,保修条款转交该公司保管,并从移交之日起,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部门)有权代为行使发包人在本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和责任;承包人负责保修的,工程保修项目完成后须经业主或发包人代表验收签字认可,工程保修项目应保证在6个月内不出现同类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继续维修,因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维修2次后,同一部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承包人每项将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由此引起的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负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合同及附件签订后,2011年9月1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4月8日,原告完成了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同日,建设单位被告、勘察单位中冶**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市设计院、监理单位重庆永**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覃**)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移交的消防带196条、水枪头196个,灭火器452个、灭火箱226个”。2013年6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国盛?图腾绿岛项目3号、15号楼(含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的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部分竣工资料,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因竣工资料多达300多页,故只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其他的资料均在重庆市城建档案馆。原告称收条表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完成了最后一批消防设备的的移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无异议,亦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所有的竣工资料均以移交给了被告;收条是表明原告移交部分消防器材,并不是办理消防工程移交。

被告举示了《某一期工程3号、15号楼消防安装移交会议纪要》及有原告负责人夏**签字的会议签到表、三张发票、工资表,证明涉案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后移交,原告是知晓并认可此事的。因原告解决整改,被告组织他人整改产生了16215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会议签到表上夏**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只是参加会议,并未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开会实际协商付款问题,并未协商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证明16215元费用是用于消防工程的整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收条、催款函、竣工资料,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竣工资料、签证资料、结算书移交给被告,双方于6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则于15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7%。涉案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包干,签证资料及结算书已无提交的必要。2013年4月8日,涉案的消防工程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2013年6月17日,涉案的消防工程已经通过公安消防部分的竣工验收,另原告已移交了所有的竣工资料,故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条件已成就。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附件三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算起2年,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时间顺延,同时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也相应顺延。合同附件三第7条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一、“移交”问题。被告一直强调涉案的消防工程尚未移交的抗辩。首先,消防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直由被告掌控;其次,原告对何为“移交”在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致;再次,被告认可原告移交了部分消防器材;最后,在原告起诉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前,被告亦从未对此向原告予以书面催告,即使其出示的会议纪要也未载明消防工程尚未移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纳。

二、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无论是质量保修期,还是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起算时间均应为涉案的消防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合格之日。

三、质量保修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定日期返还质量保修金。虽然被告举示了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但该会议纪要并无任何会议参加人的签字或盖章,只是其单方制作形成的,亦无未证据证明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是同一次会议形成的,即使是同一次会议形成,原告负责人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故被告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知晓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对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自行整改产生费用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被告产生16215元整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既然涉案的消防工程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就无需重新起算,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亦无顺延的必要。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59900元。

二、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质量保修金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交纳1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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