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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重庆**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凯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俊峰香格里拉二期二组团外墙及内墙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重**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班组人工费9209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920988元;2、被告重**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862988元属实,但认为其中包括58000元质保金,质保金58000元应在质保期二年满后退还。

被告重**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做最终结算。被告重**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须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之间诉讼的终审判决确定。另外,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及6A、6B、6C车库项目主体劳务工程由重庆鑫**限公司承包,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施工协议,被告重**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俊峰香格里拉二期二组团外墙及内墙施工分包给原告。

2015年6月2日,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的兄弟梁**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公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凯**香格里拉二期二组团外墙及内墙人工费862988元(大写:捌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应在质保贰年满无息支付”。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重**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俊*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限公司将俊*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施工。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298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8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被告举示的俊峰?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向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但原告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关于工程款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862988元工程款(其中包含质保金5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4988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因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已有明确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工程款804988元。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交纳6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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