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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市万**发有限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蔡*、重庆市万**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11日,以蔡*、重庆市万**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陈**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地址为重庆开县长沙镇狮子村六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向乙方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定,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开县长沙镇狮子村,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乙方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其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34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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