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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为民,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余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公共部分装饰泥工部分装饰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被告重庆俊*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2015年1月4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人工费结算。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人工费支付原告,小部分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688.10元、质保金14965.60元,合计81653.70元及利息(以81653.70元,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重庆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66688.10元工程款属实,但认为14965.60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退还。

被告重**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做最终结算。被告重**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须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之间诉讼的终审判决确定。另外,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及6A、6B、6C车库项目主体劳务工程由重庆鑫**限公司承包,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施工协议,被告重**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公共部分装饰泥工部分装饰施工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报价清单)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按当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97%,剩余3%待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支付”。协议对工程保修约定为,“1、质保期:经业主及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正式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贰年。4、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维修后3天内,乙方不到场维修、更换,甲方可自行维修,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的2倍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协议还约定,“甲方委派余*先生为装饰施工负责人,负责装饰工程全面管理”。重庆市**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以及公共部分装修泥工报价单、“公共部分装修泥工组人工费补充报价”单上加盖了重庆市**有限公司俊*.香格里拉工程项目专用章,余*也作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以及报价单上签字。

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办理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公共部分装饰泥工部分装饰施工结算。“峻峰班组结算”显示,“工程款合计498853.7(元)、减去工程扣款5000(元)、减去工程已经支付金额382000(元)、减去工程质保金14965.611(元)(质保期满退2年)、实际要支付金额96888.089(元)”。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200元。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在“峻峰班组结算”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重**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俊*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限公司将俊*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5年2月13日,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限公司发出工程劳务费支付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承建的俊*香格里拉二组团25至36#楼及6A、6B、6C车库项目主体劳务工程由重庆鑫**限公司承包,我司现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该主体工程劳务费给重庆鑫**限公司,该工程劳务费共计:925万元”。

庭审中,被告重**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做最终结算,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对这一辩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施工协议、公共部分装修泥工报价单、“公共部分装修泥工组人工费补充报价”单、“峻峰班组结算”单,被告举示的俊峰?香格里拉二、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费支付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向安**司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但原告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俊*班组结算”系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66688.10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6688.1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688.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原告张**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俊*班组结算”中已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俊*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重庆俊*置业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66688.10元。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利息,该利息以66688.10元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交纳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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