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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重庆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罗**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耕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水体景观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68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22689.25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水体景观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就近堆筑及场内500米内转运、摊平;工程造价为综合包干价11元/立方米,总价约330000元(以实际计算方量为准);付款办法为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将承担总价3%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土方开挖、转运及摊平。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要求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元,被告公司在该报告注明:“经请示张总同意,在工程完工决算时每立方米增加2元补贴”,并由被告公司工程部加盖印章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公司工程部盖章予以确认的《潼南县乐耕蔬菜生态园土方验收记录》,根据该记录,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44822.25立方米,总计工程价款为582689.25元。2010年2月9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该记录上签字并注明“已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报告、验收记录、委托书、推荐书等证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乐耕农业公司将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水体景观土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秦*,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重庆潼南蔬菜观光园项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2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为582689.25元,并向本院举示了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潼南县乐耕蔬菜生态园土方验收记录》,根据该验收记录,原告共计完成土石方面积44822.25立方米,总计工程价款为582689.25元,本院认为,该验收记录由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工程部印章予以确认,且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于2010年2月9日在该记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验收记录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09年4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22689.25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应予2009年4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2689.25元,故被告公司应自2009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但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该约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支付工程款222689.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09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由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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