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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市**份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4月期间,原告陈*在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宏仁医院工程中从事劳务工程,完成工程价款12万余元,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后,尚欠81183.76元没有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欠款数额,约定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并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担保,同时约定如到期没有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劳务费81183.76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劳务费本息支付完毕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了承诺书以及银行打款凭证。经审查,由于承诺书加盖有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打款凭证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承诺书以及银行打款凭证予以采信。

经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宏**院住院部项目的部分非主体辅助性劳务工程承包给陈*等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陈*自行组织人员搭建班组施工,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工程量估值计算,人员工资有按量、有按时计算,标准不一。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3883.76元。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业主方宏**院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了62700元。而非原告陈*在诉状上“事实与理由”以及庭审中陈述的“完成工程价款12万余元,被告支付4万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告陈*对该内容进行了更正。涉案工程2014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2月底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1183.76元。涉案工程现已经使用半年多。

2015年2月17日,原告陈*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收回原告陈*手里的结算单,重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国家经济调控政策的影响,公司目前融资出现暂时困难,支付你们的劳务费业出现了困难。为了保证解决大家的问题,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全部将劳务费支付给你。双方共同核实,我公司尚欠你劳务费81183.76元。如果到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利息。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陈*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承诺书、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仅形成口头约定。但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以接受原告陈*班组劳务以及支付部分劳务费、出具承诺书等行为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本案焦点一: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陈*劳务费以及相应利息。

由于原告陈*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陈*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上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班组的劳务工程已经得到了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半年有余。并且原告陈*举示的承诺书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实,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劳务费81183.76元,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劳务费,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利息,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而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118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以81183.76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本息付清完毕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二:重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举示的承诺书中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方式加盖了公章,而且其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说明。因此,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己方权利行使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务费81183.76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81183.7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对于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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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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