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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林**、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被告林**、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欧**签订《静压桩工程单包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有压桩工程一宗委托乙方(原告)单包工施工;工程名称中外城基础压桩、工程地点阳春大道东侧;工程总量约1260根桩;压桩时甲方派驻代表林俊佑到现场负责工作;工程款约46.8万元,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先付20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在压桩完成后的2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计算0.2%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压桩工程款为止。此外,合同还对其它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工程压桩施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压桩工程款共364145元。被告已支付175000元,余下189145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欧**支付压桩款189145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全额清偿日止按日0.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林**是被告欧**雇请的工人,代欧**作为派驻工地的代表,代其管理该项工程;被告欧**确实尚欠余亨工程款189145元未付,该款项应由欧**支付。

被告欧**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春市大道东侧的中外城基础压桩工程交由原告余*承接施工,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静压桩工程单包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有压桩工程一宗委托乙方(原告)单包工施工;工程名称中外城基础压桩、工程地点阳春大道东侧;工程总量约1260根桩;压桩时甲方派驻代表林**到现场负责工作;工程款约46.8万元,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先付20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在压桩完成后的2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计算0.2%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压桩工程款为止。此外,合同还对其它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桩机进场进行压桩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全部压桩工程。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0日,双方先后两次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压桩工程价款共364145元。被告欧**由派驻工地代表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压桩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欧**已支付了工程款175000元,余下工程款18914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静压桩工程单包工合同》一份,《阳春市中外城压桩结算》和《静压桩工程量》各一份,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欧**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余*,其与原告余*签订的《静压桩工程单包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欧**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914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尚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欠款额计算每天违约金0.2%”,因明显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依法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89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余*;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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