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何*兴居民住宅房工程交给原告修建,工程内容为房屋基础、主体建设及室内搓沙、房**(外装除外);承包内容为房屋基础钢筋制作、安装,木工制作、安装、拆除、砼的浇灌、墙体的砌筑、室内梯道;在施工期中的一切施工工具,机械设备、模板、方木、脚手架等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提供内外装材料及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面积按修建的实际平方计算。车道、水沟、墙壁不计费,公路水沟不计费,必须按被告的施工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化粪池、车道由原告完成,另一幢房屋基础也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化粪池、车道的修建及另一幢房屋的基础。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房屋总面积5900190;化粪池车道包干6万元;外面5.5万元带渣;其它无任何费用。何*兴签字确认,另一在场人在该结算单后批注建筑面积5900平方,双方无异议。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137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9000元。

周**一审起诉称,被告在忠县忠州镇长河村6组修建房屋,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修建,其单价为190元每平方米,按修建的实际平方计算等。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修建化粪池,而在修建化粪池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以此迟迟不进行结算。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修建房屋5900平方米,计价1121000元,另合同以外的化粪池6万元及基础补助5500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1236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137000元,尚欠99000元,被告以工程出现安全事故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9000元。

何**一审答辩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属实,但不具备合法性,理由是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设,且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合法主体资质。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完义务,许多工程未做完,部分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该完成的没有完成,系其雇请的工人完成。面积有错算、多算、重复计算的情况。至今工程并未全面完工,也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导致双方并未进行工程具体结算。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有误。原告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1236000元工程款,现原告已领取1137000元,还余9900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领取了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不足以证实原告领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工程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证人彭道德、张**的证言证实因原告未做完,被告请人代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2015年1月27日,证人证实做工的时间在前,被告在清楚其找人代工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载明“其他无任何费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99000元;案件受理费11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也不具备建设工程合法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所涉工程不仅并未全面完工,而且也未竣工验收,因此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仅仅依据合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本案虽然有一个总面积的清单,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系最终的结算,也不能以此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为庭审中双方就建筑总面积的范围和计算方式均存在重大争议,而且总面积中究竟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哪些以及未完成的和已完成的工程量等均存在明显的争议和出入;3、上诉人确实支付过1万元给被上诉人,但一审予以否认纯属事实错误;4、既然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因此不能直接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计算方式予以主张,法院应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释明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上诉人称没有全面完工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该工程早已完工,是上诉人迟迟不结算,本案系一个违法建筑,如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完工,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将房屋出租和出售,2015年1月27日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时间;2、一审中已经查明了已支付的和应支付的款项,账目是明确的,既然已经出具了结算单,就应当支付。上诉人说的代工,是他另外的工程找人代工的,是被上诉人工程以外的工程,上诉人在出具结算清单时,也没有说要扣除;3、这个工程中出了安全事故,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几十万,因为要执行所以对上诉人才进行的结算;4、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他给被上诉人给付了1万元,所以我方不认可支付,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也是正确的;5、无效合同应据实结算,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和面积结算。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6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6张照片反映的不是他做工的地方,他没有用这个砖,人也不认识。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同时该照片也无法反映该地点就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这6张照片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目的。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无效。由于本案所涉标的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后已经将施工的建筑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且已将部分建筑物对外出售、出租,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办理了结算,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提出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在接收建筑物后出具了相关工程及费用的结算单并注明“其它无任何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