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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柏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黄柏乡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的沿江公路五童段工程,2000年5月30日完工,同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460791元,未核对往来账务,被告也未出具欠条。原告在承建该工程时,雇请黄柏乡政府辖区内外迁移民,原告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民工要求由黄柏乡政府代为支付,黄柏乡政府作出承诺,同意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同意黄柏乡代为支付支付民工工资。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支付凭证,无争议款项如下:2000年1月23日、3月27日、4月25日、6月7日、7月25日、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5年11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熊**支付3650元;2006年3月3日被告代原告向熊德*支付3603.5元;2006年4月24日被告代原告向熊*支付700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向松召支付1137.6元;2008年3月3日被告代原告向*启国支付8600元及搬运费1600元;2008年被告代原告向黄**支付5449.5元;2008年4月被告代原告向熊道礼支付12646元;以上共计347386.6元。

另查明,2014年,原民工熊**起诉黄柏乡政府、鸿**司、第三人熊**劳务合同一案,认定了黄柏乡政府承诺代为支付外迁移民劳务费用及代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15.9元的事实,同时被告黄柏乡政府为了证明已支付情况,向法院出示上列收款票据。

本案争议的是:1、2004年8月6日被告财务凭证载明金额31912.4元,其组成是熊**领取28412.4元、张**领取2000元、熊德志领取1500元,无票据;2、2006年3月10日票据载明金额31912.4元、沿江公路(鸿泰建司),财务帐注明鸿**司原借款30505.04元,另支付现金1407.36元;3、2005年1月27日票据金额38850元,原告陈述是为冲抵帐而出具的票据,被告仅支付税款2100元,经核对,该票据正面批注“熊**2100元”,收款人处熊**签名,背面被告批注“38850-收移民借款31912.4-收财政借款3000-收民工工资移民1837.6-熊**领现2100”,从以上证据分析,2005年1月27日票据是对2004年8月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由原告补开的发票,故应认定2005年1月27日及2006年3月10日属原告领取款项,小计707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所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双方也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由于外迁移民工资由被告承诺代原告支付等原因,双方一直未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代为支付的具体金额,直至2014年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42元(460791元-347386.6元-707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2元,从2001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8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而没有工程承包合同,故无法支持工程的结算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04.9.25、2005.5.18、2006.10.30记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分别支付了31912.40元、38850元、31912.40元这三笔款项,而不是仅仅只有31912.40元、38850元共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案涉工程的结算之日起算,而不是在另案的诉讼中才得知尚欠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万**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0年9月27日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情况,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核对支付凭证,对于上诉人已支付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347386.60元均无异议。而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争议的是有三笔:1、2004.9.25记账凭证载明的31912.40元;2、2005.5.18记账凭证载明的38850元;3、2006.10.30记账凭证载明的31912.40元。上诉人认为这三笔帐的款项金额已经全部支付,支付的款项是三笔,而不仅仅是两笔款项。而被上诉人认为第二笔帐的原始发票上载明的是熊**只是领取的2100元的现金,此笔38850元包含了第一笔帐31912.40元以及其他借款和支取的民工工资。对此,通过对第二笔帐2005.5.18的原始凭证发票的审查,该发票上的正面批注了“熊**2100元”,收款人处熊**签名,背面亦批注“38850-收移民借款31912.4-收财政借款3000-收民工工资移民1837.6-熊**领现2100”,对于该发票批注的以上内容,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批注内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此笔38850元之中包含了第一笔的31912.40元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这三笔争议的支付款项实为两笔计38850元+31912.40元u003d70762.4元结论正确。

就案涉工程结算后,由于存在外迁移民工资由上诉人承诺代被上诉人支付等原因,双方一直未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也不知道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具体金额,直至2014年在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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